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文隆
代 理 人 丁榮聰
律師
相 對 人 瀛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堅
上列
當事人間拆牆還地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叁
佰柒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
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
,其餘費用即
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牆還地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2
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097號及最高法院104年
度臺上字第2924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9,其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
對人負擔全部,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
聲請人計算書所附販賣土地界標費用1,125 元,非屬訴訟費
用,應予剔除外,其餘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呂宗璘
附表:107年度司聲字第1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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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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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費用 │ 100,880 │聲請人預納 │
│ ├─────────┼────────────┼────────┤
│ │鑑界複丈費 │ 16,000 │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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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現場測量及實測圖費│ 12,300 │聲請人預納 │
│ ├─────────┼────────────┼────────┤
│ │複丈費 │ 10,100 │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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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裁判費用 │ 151,320 │相對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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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律師酬金 │ 30,000 │最高法院107年度 │
│ │ │ │台聲字第254號裁 │
│ │ │ │定核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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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 計 │ 320,6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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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一﹚第一、二審判決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共計為290,600元: │
│ ⑴第二審判決主文第三項
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9,│
│ 其餘由聲請人負擔。 │
│ ⑵相對人應負擔:287,694元。(000000X99%=287694) │
│ ⑶聲請人應負擔:2,906元 │
│﹙二﹚第三審律師酬金3萬元部分應由相對人負擔。 │
│﹙三﹚
兩造分擔方式: │
│ ⑴相對人應負擔:287694+30000=317694 │
│ ⑵相對人已支付:151320 │
│ ⑶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差額:000000-000000=16637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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