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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1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文隆 代 理 人 丁榮聰律師 相 對 人 瀛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堅 上列當事人間拆牆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叁 佰柒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 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其餘費用即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牆還地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2 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097號及最高法院104年 度臺上字第2924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9,其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 對人負擔全部,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 聲請人計算書所附販賣土地界標費用1,125 元,非屬訴訟費 用,應予剔除外,其餘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呂宗璘 附表:107年度司聲字第155號 ┌───┬─────────┬────────────┬────────┐ │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 ├───┼─────────┼────────────┼────────┤ │ │裁判費用 │ 100,880 │聲請人預納 │ │ ├─────────┼────────────┼────────┤ │ │鑑界複丈費 │ 16,000 │聲請人預納 │ │ ├─────────┼────────────┼────────┤ │ 一 │現場測量及實測圖費│ 12,300 │聲請人預納 │ │ ├─────────┼────────────┼────────┤ │ │複丈費 │ 10,100 │聲請人預納 │ ├───┼─────────┼────────────┼────────┤ │ 二 │裁判費用 │ 151,320 │相對人預納 │ ├───┼─────────┼────────────┼────────┤ │ 三 │律師酬金 │ 30,000 │最高法院107年度 │ │ │ │ │台聲字第254號裁 │ │ │ │ │定核定 │ ├───┴─────────┼────────────┼────────┤ │ 總 計 │ 320,600 │ │ ├─────────────┴────────────┴────────┤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一﹚第一、二審判決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共計為290,600元: │ │ ⑴第二審判決主文第三項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9,│ │ 其餘由聲請人負擔。 │ │ ⑵相對人應負擔:287,694元。(000000X99%=287694) │ │ ⑶聲請人應負擔:2,906元 │ │﹙二﹚第三審律師酬金3萬元部分應由相對人負擔。 │ │﹙三﹚兩造分擔方式: │ │ ⑴相對人應負擔:287694+30000=317694 │ │ ⑵相對人已支付:151320 │ │ ⑶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差額:000000-000000=16637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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