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互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來玉
相 對 人 和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在龍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一零六四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新
臺幣貳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
規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743號民
事裁定,為聲請免為或撒銷
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8萬
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064號提存事件提存
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
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且聲請
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
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
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
裁定等影本為證。
三、
經查,
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07年5月1
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070003057號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
年5月3日基院華文字第1070000774號函附卷
可稽。從而,聲
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