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廣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立和
相 對 人 宏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炫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柒
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經本院98年度重
訴字第282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339號、最高
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1746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
㈠字第124號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確定,
其訴訟費用應由
被告即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
聲請人預納之鑑定費用1,417,5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