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潘冠宇
法定
代理人 潘慶興
譚靜慧
相 對 人 德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村林
相 對 人 李火灶
李澄泉
李萬煙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一四一五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新
臺幣貳佰玖拾捌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全字第76號民事裁
定,為
假處分強制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987,000元為
擔保
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41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
、
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
經查,
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07年6月7
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070003713號函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
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