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聖德
代 理 人 林政豐
相 對 人 台灣山聲資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炎生
人
相 對 人 黃銘森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存字第六四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八期登錄債票(面額為新臺幣伍拾
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
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伊前遵本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405 號民事
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50萬元之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101 年度甲類第6 期登錄債券為擔保,並以本院10
2 年度存字第672 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
嗣因公債即將屆期
,以本院106 年度司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准以變換提存物,
並以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643 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茲因伊
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經伊聲請本院通知相
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101 號),
爰聲請返還
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
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准予
變換提存物裁定、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
強制執行狀、本院通
知相對人未行使權利函等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
宗查核無誤。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9 月19日北院忠文
查字第0000000000函附卷
可稽。揆之
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
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