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3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代 理 人 林政豐 相 對 人 台灣山聲資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炎生 人 相 對 人 黃銘森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存字第六四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八期登錄債票(面額為新臺幣伍拾 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 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405 號民事 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50萬元之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101 年度甲類第6 期登錄債券為擔保,並以本院10 2 年度存字第672 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嗣因公債即將屆期 ,以本院106 年度司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准以變換提存物, 並以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643 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茲因伊 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經伊聲請本院通知相 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101 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准予 變換提存物裁定、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狀、本院通 知相對人未行使權利函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 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9 月19日北院忠文 查字第0000000000函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 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