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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3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行使權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蕭明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炬翔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行使權利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前 遵本院105年度勞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 提供新臺幣271,875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89 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對相對人財產為假執行在案。茲因訴 訟已終結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就擔 保物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俾以取回擔保金 等語。 二、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 勝訴確定者,即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 第1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聲請假執行之本 院106年度勞訴字第29號本案判決,經相對人提起上訴後,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86號判決駁回相對人 之上訴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揆諸前 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即 無庸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提存物行使權利,可逕向本院提 存所聲請返還擔保提存物。是聲請人之聲請,顯無必要,應 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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