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蕭明龍
上列
聲請人聲請通知
相對人炬翔航空貨運
承攬有限公司行使權利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前
遵本院105年度
勞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為
擔保假執行,曾
提供新臺幣271,875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89
7號
提存事件提存後,對相對人財產為假執行在案。茲因訴
訟已終結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
期間內就擔
保物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俾以取回擔保金
等語。
二、
惟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執行之
本案判決已全部
勝訴確定者,即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
第1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聲請假執行之本
院106年度勞訴字第29號本案判決,經相對人提起
上訴後,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86號判決駁回相對人
之上訴確定在案,此有
上開民事判決影本附卷
可稽,
揆諸前
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即
無庸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提存物行使權利,可逕向本院提
存所聲請返還擔保提存物。是聲請人之聲請,顯無必要,應
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