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建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明福
代 理 人 吳慶隆
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伍
佰肆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1 年度建
字第13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建上字第108 號、最高法
院106 年度
台上字第1615號、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建上更
一字第27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
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葉煒均
附表:
┌───┬─────────┬────────────┬────────┐
│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
├───┼─────────┼────────────┼────────┤
│ 一 │裁判費用 │ 186,680 │聲請人預納 │
├───┼─────────┼────────────┼────────┤
│ 二 │裁判費用 │ 172,704 │聲請人預納 │
├───┼─────────┼────────────┼────────┤
│ 三 │裁判費用 │ 172,704 │聲請人預納 │
├───┴─────────┼────────────┼────────┤
│ 總 計 │ 532,088 │ │
├─────────────┴────────────┴────────┤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
│ ㈠第一審判決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 │
│ 相對人敗訴部分之5,461,595 元未提起
上訴。聲請人僅就敗訴部分之11,716,│
│ 432 元提起上訴,故8,132,930 元已先行確定,該第一審已確定部分之訴訟 │
│ 費用為76,489元【計算式:186,680 ×(8,132,930/19,849,362)=76,489 │
│ 】。 │
│ ㈡第一審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分擔: │
│ ⑴相對人應負擔:76,489×(3/10)=22,947元。 │
│ ⑵聲請人應負擔:76,489-22,947=53,542元。 │
│ ㈢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第三審訴訟費用: │
│ ⑴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110,191 元(186,680-76,489 ) │
│ ⑵第二審、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345,408元 │
│﹙三﹚
兩造分擔方式: │
│ ⑴聲請人負擔:53,542元。 │
│ ⑵相對人負擔:478,546元(22,947+110,191+345,408)。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