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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3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臺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張月雲 相 對 人 荃溢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大樹 相 對 人 吳昇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荃溢工業有限公司、吳昇峯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捌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荃溢工業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壹佰捌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3年度重訴 字第286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659號、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686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審確定部分之 訴訟費用由荃溢工業有限公司、吳昇峯連帶負擔百分之32, 荃溢工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1,餘由臺聘股份有限公司負 擔;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臺聘股份有限公 司負擔10分之4,其餘由荃溢工業有限公司、吳昇峯連帶負 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臺聘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臺 聘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其餘上訴人荃溢工業有限公司、吳昇 峯、蔡美玉上訴部分由荃溢工業有限公司、吳昇峯連帶負擔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荃溢工業有限公司、吳昇峯負擔 。茲因本件係聲請人臺聘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關於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並無互相負擔而需交互計算 之情形,而本院業已通知相對人等於文到5日內提出費用計 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過院參辦,惟相對人等未具狀提出 於前開事件所支付之第一審訴訟費用,依前開說明,本件僅 就聲請人一造之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之,但相對人等嗣後仍 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起訴時請求之 內容為㈠代墊之回復原狀費用新臺幣(下同)6,510,000元 ,㈡代墊之電費274,376元,㈢租金損失392,000元及違約金 1,960,000元,合計訴訟標的金額為9,136,376元,惟聲請人 嗣後就㈠代墊之回復原狀費用減縮請求金額為4,536,000元 ,故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162,376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為71,983元,聲請人預納逾此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金額應 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僅列計71,983元。是第一審聲請人所 預納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71,983元及證人日旅費1,426元, 合計73,409元。 四、第一審判決後,㈠代墊之回復原狀費用4,536,000元部分, 聲請人及相對人均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而未確定;㈡代 墊電費274,376元部分,相對人就敗訴之72,031元部分提起 上訴而未確定,其餘金額202,345元因無人提起上訴而確定 ,㈢租金損失及違約金2,352,000元部分,聲請人及相對人 各就其中6分之1部分提起上訴,其餘3分之2部分因無人提起 上訴而確定。是第一審已確定部分之請求金額為1,770,345 元(計算式:202345+0000000=0000000),第一審已確定 部分之訴訟費用為18,144元(計算式:73409×0000000/000 0000=18144),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55,265元 (計算式:00000-00000=55265)。 五、依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86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 上字第1659號判決就第一審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一審已 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荃溢工業有限公司、吳昇峯連 帶負擔5,806元(計算式:18144×32%=5806),相對人荃 溢工業有限公司負擔181元(計算式:18144×1%=181), 聲請人負擔12,15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12157);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22,106元(計 算式:55265×4/10=22106),相對人荃溢工業有限公司、 吳昇峯連帶負擔33,159元(計算式:00000-00000=33159) 。是相對人荃溢工業有限公司、吳昇峯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8,965元(計算式:5806+33159=38965 ),相對人荃溢工業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181元,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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