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臺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張月雲
相 對 人 荃溢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大樹
相 對 人 吳昇峯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荃溢工業有限公司、吳昇峯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捌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荃溢工業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壹佰捌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3年度重訴
字第286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659號、最高法院
107年度
台上字第686號判決確定,並
諭知第一審確定部分之
訴訟費用由荃溢工業有限公司、吳昇峯連帶負擔百分之32,
荃溢工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1,餘由臺聘股份有限公司負
擔;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臺聘股份有限公
司負擔10分之4,其餘由荃溢工業有限公司、吳昇峯連帶負
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臺聘股份有限公司
上訴部分由臺
聘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其餘
上訴人荃溢工業有限公司、吳昇
峯、蔡美玉上訴部分由荃溢工業有限公司、吳昇峯連帶負擔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荃溢工業有限公司、吳昇峯負擔
。茲因本件係聲請人臺聘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關於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並無互相負擔而需交互計算
之情形,而本院業已通知相對人等於文到5日內提出費用計
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過院參辦,
惟相對人等未具狀提出
於前開事件所支付之第一審訴訟費用,依前開說明,本件僅
就聲請人一造之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之,但相對人等
嗣後仍
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起訴時請求之
內容為㈠代墊之
回復原狀費用新臺幣(下同)6,510,000元
,㈡代墊之電費274,376元,㈢租金損失392,000元及
違約金
1,960,000元,合計
訴訟標的金額為9,136,376元,惟聲請人
嗣後就㈠代墊之回復原狀費用減縮請求金額為4,536,000元
,故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162,376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為71,983元,聲請人預納逾此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金額應
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僅列計71,983元。是第一審聲請人所
預納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71,983元及證人日旅費1,426元,
合計73,409元。
四、第一審判決後,㈠代墊之回復原狀費用4,536,000元部分,
聲請人及相對人均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而未確定;㈡代
墊電費274,376元部分,相對人就敗訴之72,031元部分提起
上訴而未確定,其餘金額202,345元因無人提起上訴而確定
,㈢租金損失及違約金2,352,000元部分,聲請人及相對人
各就其中6分之1部分提起上訴,其餘3分之2部分因無人提起
上訴而確定。是第一審已確定部分之請求金額為1,770,345
元(計算式:202345+0000000=0000000),第一審已確定
部分之訴訟費用為18,144元(計算式:73409×0000000/000
0000=18144),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55,265元
(計算式:00000-00000=55265)。
五、依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86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
上字第1659號判決就第一審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一審已
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荃溢工業有限公司、吳昇峯連
帶負擔5,806元(計算式:18144×32%=5806),相對人荃
溢工業有限公司負擔181元(計算式:18144×1%=181),
聲請人負擔12,15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12157);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22,106元(計
算式:55265×4/10=22106),相對人荃溢工業有限公司、
吳昇峯連帶負擔33,159元(計算式:00000-00000=33159)
。是相對人荃溢工業有限公司、吳昇峯應
連帶給付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8,965元(計算式:5806+33159=38965
),相對人荃溢工業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181元,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六、
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