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得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志明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巨陞企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良和
上列
聲請人聲請選巨陞企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陳良和(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於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司促字第八六四
九號
支付命令事件,為相對人即債務人巨陞企業有限公司之特別
代理人。
理 由
一、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
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司法事務官辦理之事項,如有
上開選任
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得由司法事務官選任之(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0 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
參
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給付票款事件,對相對人即債
務人巨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巨陞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然巨陞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陳宏育業已死亡,現已無他人
代表被訴。又陳良和為巨陞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陳宏育之子,
因其與巨陞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仍有處理必要,為避免損
及聲請
人權利,
爰聲請准予選任陳良和為巨陞公司之特別代
理人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即債務人巨陞公司僅有董事及股東各一人,分
別為陳宏育及范錦美(兼陳宏育之配偶),均於民國107 年
6 月27日死亡,有相對人即債務人巨陞公司變更登記表、陳
宏育及范錦美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
堪認相對人
即債務人巨陞公司現無法定代理人得為相對人即債務人巨陞
公司為訴訟行為。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即債務人巨陞公司
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次查,本院審酌陳
良和為原法定代理人陳宏育及股東范錦美之子,是陳良和就
相對人即債務人巨陞公司之經營及業務情形,應有相當程度
之瞭解,而能保障相對人即債務人巨陞公司於訴訟中之權益
,故由陳良和擔任相對人即債務人巨陞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應屬
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方裕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