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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3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代 理 人 林政豐 相 對 人 金永星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高裕勛 人 相 對 人 楊曜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七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 府建設公債一○五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 ,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301 號 民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提供面額新臺幣20萬元之中 央政府建設公債105 年度甲類第5 期債票為擔保,並以本院 107 年度存字第720 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 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准予返還 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取回提存物同意書 、公司設立登記表、印鑑證明為證。 三、經查,前揭聲請事項,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是故,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金永星國際 貿易有限公司、高裕勛之部分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至相對人楊曜銘之部分,因聲請人對楊曜銘假扣押之 聲請經本院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301 號裁定駁回,楊曜銘自 非本件之受擔保利益人,聲請人無得據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 ,該部分之聲請,自應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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