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程耀輝
代 理 人 林政豐
相 對 人 金永星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高裕勛
人
相 對 人 楊曜銘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七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
府建設公債一○五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
,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供
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301 號
民事裁定,為聲請
假扣押執行,提供面額新臺幣20萬元之中
央政府建設公債105 年度甲類第5 期債票為擔保,並以本院
107 年度存字第720 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
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
爰聲請准予返還
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取回提存物同意書
、公司設立登記表、印鑑證明為證。
三、
經查,
前揭聲請事項,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相關卷宗
查核屬實。
是故,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金永星國際
貿易有限公司、高裕勛之部分返還
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至相對人楊曜銘之部分,因聲請人對楊曜銘假扣押之
聲請經本院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301 號裁定駁回,楊曜銘自
非本件之受擔保利益人,聲請人無得據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
,該部分之聲請,自應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