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博怡
代 理 人 高永杰
相 對 人 宏世通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欽銘
人
相 對 人 官佩珊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存字第六九一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一零四年度甲類第十二期債票(面額新臺幣貳佰壹
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340號民
事裁定,為聲請
假扣押執行,曾提供面額新臺幣2,100,000
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4年度甲類第12期債票為
擔保金,
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69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
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
爰聲請准
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擔保金返還
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印鑑證明為證。
三、
經查,
前揭聲請事項,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相關卷宗
查核屬實。
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