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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3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 理 人 高永杰 相 對 人 宏世通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欽銘 人 相 對 人 官佩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存字第六九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一零四年度甲類第十二期債票(面額新臺幣貳佰壹 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340號民 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曾提供面額新臺幣2,100,000 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4年度甲類第12期債票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69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 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准 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擔保金返還 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印鑑證明為證。 三、經查,前揭聲請事項,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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