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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許家軒 相 對 人 玖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靜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九二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 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一年度甲類第九期中央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 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 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577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提存物,並以 本院105年度存字第92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 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 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 106年度司聲字第452號),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 提存書、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 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4月3日中院麟文字第 1070000567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4月3日桃院豪文 字第1070100619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4月13日新北 院輝文字第1070000495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 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呂宗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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