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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3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快樂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朝琴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存字第一零四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106 年度全字第120 號民事裁定 ,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2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 106 年度存字第104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伊撤回假處 分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經伊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 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提存書、撤銷執行命令、存 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 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07 年9 月6 日新院平文字第1070000905號函附卷可稽 。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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