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快樂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朝琴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存字第一零四九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
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
略以:伊前遵本院106 年度全字第120 號民事裁定
,為擔保
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2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
106 年度存字第104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伊撤回假處
分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經伊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
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
本件擔保金等語
。
三、
經查聲請人
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提存書、撤銷
執行命令、
存
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
核無誤。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07 年9 月6 日新院平文字第1070000905號函附卷
可稽
。揆之
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