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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4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宏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炫貝 相 對 人 廣州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立和 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八七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 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 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 第106 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212號民事 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50萬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878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 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業已終結,且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 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 院107 年度司聲字第192 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並提出提存書、本院通知相對人未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9 月20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0700056 22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9 月26日新北院輝文字第 1070001442號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9 月25日屏院進 文字第1070000631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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