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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4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堅 相 對 人 獅座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一六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 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168號民 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7萬元為擔保金 ,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3161號提存事件提存 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且聲請 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後 ,相對人雖曾起訴行使權利,惟嗣後於臺灣高等法院102年 度上易字第1187號事件撤回起訴,視同未行使權利,爰聲請 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 。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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