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永堅
相 對 人 獅座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美麗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一六一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
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
規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168號民
事裁定,為聲請
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7萬元為
擔保金
,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3161號提存事件提存
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
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且聲請
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後
,相對人雖曾起訴行使權利,
惟嗣後於臺灣高等法院102年
度上易字第1187號事件撤回起訴,視同未行使權利,
爰聲請
返還
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
。
三、
經查,
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