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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4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安德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文龍 相 對 人 蔣明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給付資遣費等等事件,業經臺 灣高等地方法院107 年度勞上易字第37號判決確定在案,爰 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 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 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 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 償他造之差額。復為同法第93條所明定。是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 出訴訟費用之數額。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 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因無實益,自不應准許。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迭經本院105 年 度勞字第1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勞上易字第37號 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安德網路股份有限 公司負擔百分之5 ,聲請人劉文龍負擔百分之10,餘由相對 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各自負擔,追加 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在案。 ㈡聲請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未預納任何訴訟費用。相對人預納 第一審之裁判費4,240 元、證人日旅費1,060 元、影印費54 元及光碟費50元,合計為5,404 元【計算式:4,240 +1,06 0 +54+50=5,404 】。依前揭判決主文諭知,聲請人安德 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270 元【計算 式:5,404 ×5%=270 】,聲請人劉文龍應負擔第一審訴訟 費用額為540 元【計算式:5,404 ×10% =540 】,相對人 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4,594 元【計算式:5,000 -00 0 -000 =4,594 】。則聲請人安德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及劉 文龍應分別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為270 元【計算式:270 -0 =270 】及540 元【計算式:540 -0 =540 】,而相 對人毋庸賠償聲請人訴訟費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 人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核 無必要,自不應准許。 ㈢至聲請人與相對人各自陳報之第二審裁判費,依前揭判決主 文所示,由兩造各自負擔,無賠償與否問題。而相對人另陳 報之送達郵資費合計868 元一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 第4 項規定,郵電送達費不另徵收,此等已非由當事人負擔 之訴訟費用,於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時,無須予以納入(司 法院於96年1 月8 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960000572號函可資參 照)。是郵資費依法不另徵收,自不應納入訴訟費用之範圍 計算,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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