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安德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
代理人 劉文龍
相 對 人 蔣明心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伊與相對人間給付
資遣費等等事件,業經臺
灣高等地方法院107 年度勞上易字第37號判決確定在案,
爰
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
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 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
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
償
他造之差額。復為同法第93條所明定。是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
出訴訟費用之數額。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
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因無實益,自不應准許。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迭經本院105 年
度勞字第1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勞上易字第37號
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安德網路股份有限
公司負擔百分之5 ,聲請人劉文龍負擔百分之10,餘由相對
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各自負擔,
追加
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在案。
㈡聲請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未預納任何訴訟費用。相對人預納
第一審之裁判費4,240 元、證人日旅費1,060 元、影印費54
元及光碟費50元,合計為5,404 元【計算式:4,240 +1,06
0 +54+50=5,404 】。依
前揭判決主文
諭知,聲請人安德
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270 元【計算
式:5,404 ×5%=270 】,聲請人劉文龍應負擔第一審訴訟
費用額為540 元【計算式:5,404 ×10% =540 】,相對人
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4,594 元【計算式:5,000 -00
0 -000 =4,594 】。則聲請人安德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及劉
文龍應分別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為270 元【計算式:270
-0 =270 】及540 元【計算式:540 -0 =540 】,而相
對人毋庸賠償聲請人訴訟費用。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
人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從而,
本件聲請核
無必要,自不應准許。
㈢至聲請人與相對人各自陳報之第二審裁判費,依前揭判決主
文所示,由
兩造各自負擔,無賠償
與否問題。而相對人另陳
報之送達郵資費合計868 元一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
第4 項規定,郵電送達費不另徵收,此等已
非由當事人負擔
之訴訟費用,於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時,無須
予以納入(司
法院於96年1 月8 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960000572號函
可資參
照)。是郵資費依法不另徵收,自不應納入訴訟費用之範圍
計算,
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