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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4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永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建庭 相 對 人 永泰金城B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連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停車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拾肆萬叁仟零 陸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停車位事件,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 第126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00號及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 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 聲請人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83,064元及冠 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費用60,000元,合計543,064元 ,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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