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永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建庭
相 對 人 永泰金城B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連文雄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停車位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拾肆萬叁仟零
陸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停車位事件,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
第126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00號及最高法院
106年度
台上字第275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
被告即
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
聲請人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83,064元及冠
宏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費用60,000元,合計543,064元
,
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