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加值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滄烈
相 對 人 台和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月娥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零七年度存字第七六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捌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
略以:伊前遵本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868 號民事
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8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存字第7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伊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經伊通知相
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21日內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
返還
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
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
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民事執行處撤銷
執行命令通知、
存
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
核無誤。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7 年10月17日中院麟文字第1070002019號函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7 年10月31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070006316號函
附卷
可稽。揆之
首揭規定,應認其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