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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4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松山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儒 代 理 人 劉志賢律師 相 對 人 韓商熱交換器有限公司(Heat Exchanger Corpora       tion) 法定代理人 Hee Jong-Song(宋熙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一一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 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630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00,000 元,並 以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117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 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 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本院107 年度司聲字第247 號),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通知行使權 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 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葉煒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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