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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4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蔣明心 相 對 人 安德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劉文龍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安德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新臺幣貳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劉文龍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肆拾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 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迭經本院105 年 度勞字第1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勞上易字第37號 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安德網路股份有限 公司負擔百分之5 ,相對人劉文龍負擔百分之10,餘由聲請 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各自負擔,追加 之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於第一審所繳納之訴訟費用 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100 元、證人日旅費1,060 元、 影印費54元及光碟費50元,合計為5,404 元【計算式:4,24 0 +1,060 +54+50=5,404 】。依前揭判決主文諭知,相 對人安德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270 元【計算式:5,404 ×5%=270 】,相對人劉文龍應 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0 元【計算式:5,404 × 10% =540 】,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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