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卓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余介閔
相 對 人 奇保科技有限公司(Magic Protection Technolog
-y Co.,Ltd)
法定代理人 徐傳豪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佰陸拾陸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
746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109號判決確定,
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4 ,餘由聲請人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
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關於
附帶
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
本件聲請人於第一審所繳納之訴訟費用
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140 元,第二審所繳納之訴訟費
用為裁判費1 萬3,050 元。依
前揭判決主文
諭知,第二審訴
訟費用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366 元【計算式:9,140 ×4%=366 】,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