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金良運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翁炳贊
相 對 人 許國良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存字第一四七七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
保金新臺幣貳拾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
略以:伊前遵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560 號民事判決
,為擔保
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0萬9,000 元為擔保金,並
以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147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本案訴
訟前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560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易上字第103 號判決確定,且伊撤回假執行執行程序,
訴訟業已終結,經伊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20日內行
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
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
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本案訴訟判決、催告之
存證
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1477號擔保提存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執字第142474號
損害賠償卷等相關卷宗查核無誤
。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
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12月11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070
007061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1 月9 日中院麟文字
第1080000046號函附卷
可稽。揆之
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