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506號
聲 請 人 裕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金田
代 理 人 李勝琛
律師
相 對 人 九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佩頴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零二年度存字第一六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如附表
所示之提存物,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102 年度全字第73號民事
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面額共計新臺幣320 元如附表
所示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返還提存物,並以本院102 年度存
字第161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
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
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
事
確定判決、
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
上開聲請,
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
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12月25日北院忠文查
字第1070007336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12月22日雄
院和文字第1070004890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可
稽。揆之
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葉煒均
附表:
┌───┬────────┬───────┬────────┐
│編號 │種類 │面額(新臺幣)│存單號碼 │
├───┼────────┼───────┼────────┤
│ 1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00,000 │004395 │
│ │股份有限公司可轉│ │ │
│ │讓定期存單 │ │ │
├───┼────────┼───────┼────────┤
│ 2 │同上 │1,000,000 │004394 │
├───┼────────┼───────┼────────┤
│ 3 │同上 │1,000,000 │004396 │
├───┼────────┼───────┼────────┤
│ 4 │同上 │ 100,000 │003585 │
├───┼────────┼───────┼────────┤
│ 5 │同上 │ 100,000 │00358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