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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5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508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曾語蘋 相 對 人 鉅輝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水樹 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零七年度存字第二四九四號提存事件聲請 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二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 額為新臺幣肆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576 號民事 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並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存字第249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伊取回上開提存物,聲 請准予返還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更正裁定、提 存書、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等為證,經本院 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卷宗核屬。揆 之首揭規定,應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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