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508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曾語蘋
相 對 人 鉅輝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水樹
人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零七年度存字第二四九四號
提存事件聲請
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二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
額為新臺幣肆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伊前遵本院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576 號民事
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並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存字第249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伊取回上開提存物,
爰聲
請准予返還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
暨更正裁定、提
存書、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等為證,經本院
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卷宗
查核屬實。揆
之
首揭規定,應認其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