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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5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九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佩穎 相 對 人 裕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田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一四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逾已取回之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壹仟伍佰零壹元部分,准予返還 。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 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102 年度全字第73號民事裁定, 為擔保免為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960 萬元為擔保 金,並以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144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因本案訴訟業已終結,經伊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 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07 年度司聲字 第438 號),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提存書、最高法院民事判 決、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查上開擔保金業經本院10 5 年度司執字第19142 號執行命令,准許相對人收取其中75 0 萬1,501 元,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取字第461 號取回提存物事件查核無誤。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前開 750 萬1,501 元部分無從准許,應予駁回。至擔保金剩餘部 分,揆之首揭規定,應認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