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九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佩穎
相 對 人 裕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田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一四四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逾已取回之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壹仟伍佰零壹元部分,准予返還
。
其餘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
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伊前遵本院102 年度全字第73號民事裁定,
為擔保免為
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960 萬元為擔保
金,並以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144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因
本案訴訟業已終結,經伊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
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07 年度司聲字
第438 號),
爰聲請返還
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
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提存書、最高法院民事判
決、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可稽。
惟查上開擔保金業經本院10
5 年度司執字第19142 號
執行命令,准許相對人收取其中75
0 萬1,501 元,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取字第461
號取回提存物事件查核無誤。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前開
750 萬1,501 元部分無從准許,應予駁回。至擔保金剩餘部
分,揆之
首揭規定,應認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