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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5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541號 聲 請 人 保瑞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盛保熙 代 理 人 林聖鈞律師 相 對 人 陳金順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六四七七號提存事件聲請 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 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136號民事 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32萬4,000元為擔 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存字第6477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 聲請人已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20日內行使 權利,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固曾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已 具狀撤回起訴,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本院內湖簡易庭函等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而相對人未對聲請人 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民國108年1月10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080000170號函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