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541號
聲 請 人 保瑞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盛保熙
代 理 人 林聖鈞
律師
相 對 人 陳金順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六四七七號
提存事件
聲請
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
規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136號民事
裁定,為聲請
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32萬4,000元為
擔
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存字第6477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
本案訴訟業已終結,
聲請人已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20日內行使
權利,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固曾提起
損害賠償訴訟,
惟已
具狀撤回起訴,
爰聲請返還
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
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本院內湖簡易庭函等為證,並
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而相對人未對聲請人
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民國108年1月10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080000170號函附卷
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