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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Jan Albertus Berenschot 代 理 人 許筱欣律師 相 對 人 千知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永東 人 相 對 人 PAUL OVERMAAT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三年度勞訴字第四十四號給付資遣費民事訴訟事件聲請 人供訴訟費用擔保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叁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 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103 年度勞訴字第44號民 事裁定,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曾繳納新臺幣13萬元,並有 如附件所示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案。茲因當事人間訴訟業 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528號), 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本院通知行使權 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3月14日北院忠文查字 第1070002294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 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呂宗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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