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Jan Albertus Berenschot
代 理 人 許筱欣
律師
相 對 人 千知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永東
人
相 對 人 PAUL OVERMAAT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三年度
勞訴字第四十四號給付
資遣費民事訴訟事件聲請
人供
訴訟費用擔保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叁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 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103 年度勞訴字第44號民
事裁定,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曾繳納新臺幣13萬元,並有
如附件所示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案。茲因
當事人間訴訟業
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528號),
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本院通知行使權
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
上開聲請,
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
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3月14日北院忠文查字
第1070002294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可稽。揆之
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呂宗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