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文隆
代 理 人 丁榮聰
律師
相 對 人 瀛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文堯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存字第一四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港都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伍紙,面額合計新
臺幣叁佰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
略以:伊前遵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82 號民事判決
,為擔保
假執行,曾提供面額合計為新臺幣360 萬元之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港都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9 紙擔保,並
以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1279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
嗣因
上開
存單即將到期,以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197 號民事裁定准以
變換提存物,並以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146 號提存事件受理
在案。茲因
本案訴訟業已確定而終結,經伊通知相對人即受
擔保利益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
本件提
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提存書、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判決、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等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3 月2 日雄院和文字第1070000810號函
附卷
可稽。揆之
首揭規定,應認其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