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大維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錢瑞偉
代 理 人 翁自清
相 對 人 林植棋(兼林文城之
繼承人)
林培坤(兼林文城之
繼承人)
林俊賢(兼林文城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林文昌(兼林文城之繼承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培坤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零肆
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俊賢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零肆
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文昌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零肆
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植棋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零肆
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培坤、林俊賢、林文昌、林植棋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零肆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
773 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林培坤負擔6分之1、相
對人林俊賢負擔6分之1、林文城負擔6分之1、相對人林文昌
負擔6分之1、相對人林植棋負擔6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前開事件中支付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47,530元,員警旅費400元,複丈費330元,
合計48,260元,因林文城已於106 年10月30日死亡,其應負
擔部分,應由林文城之繼承人即相對人林培坤、林俊賢、林
文昌、林植棋連帶負擔,另相對人林培坤、林俊賢、林文昌
及林植棋應負擔6分之1之訴訟費用,即各自負擔8,043 元,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呂宗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