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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大維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瑞偉 代 理 人 翁自清 相 對 人 林植棋(兼林文城之繼承人)       林培坤(兼林文城之繼承人)       林俊賢(兼林文城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林文昌(兼林文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培坤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零肆 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俊賢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零肆 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文昌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零肆 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植棋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零肆 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培坤、林俊賢、林文昌、林植棋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零肆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 773 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林培坤負擔6分之1、相 對人林俊賢負擔6分之1、林文城負擔6分之1、相對人林文昌 負擔6分之1、相對人林植棋負擔6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前開事件中支付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47,530元,員警旅費400元,複丈費330元, 合計48,260元,因林文城已於106 年10月30日死亡,其應負 擔部分,應由林文城之繼承人即相對人林培坤、林俊賢、林 文昌、林植棋連帶負擔,另相對人林培坤、林俊賢、林文昌 及林植棋應負擔6分之1之訴訟費用,即各自負擔8,043 元,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呂宗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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