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台灣愛美克空氣過濾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峯野義博
相 對 人 松展集成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宣伶
陳煥宏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六四四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
新臺幣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321 號
民事裁定,為聲請
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5 萬元為擔保
金,並以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644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
、
支付命令、民事執行處函、
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等影本為證。
三、
經查,
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 年5 月17日苗院傑民字第13746 號函
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