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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台灣愛美克空氣過濾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峯野義博 相 對 人 松展集成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宣伶       陳煥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六四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321 號 民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5 萬元為擔保 金,並以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644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 、支付命令、民事執行處函、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 年5 月17日苗院傑民字第13746 號函 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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