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進旺文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詹雅雲
相 對 人 宏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秋弘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一零九七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
保金新臺幣伍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
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伊前遵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662 號民事
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500 萬元為擔保金,並
以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109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伊聲請撤銷假扣押,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
,經伊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06 年度司聲字第531 號),
爰聲請
返還
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
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
假扣押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本院通知相對人未行使權利函等
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
迄未
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3 月16日
北院忠文查字第1070002354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
3 月22日新北院德文字第1070000405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7 年4 月17日桃院豪文字第1070100696號函及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可稽。揆之
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
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