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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進旺文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雅雲 相 對 人 宏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秋弘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一零九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臺幣伍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 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662 號民事 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500 萬元為擔保金,並 以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109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伊聲請撤銷假扣押,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 ,經伊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06 年度司聲字第531 號),聲請 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 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通知相對人未行使權利函等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未 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3 月16日 北院忠文查字第1070002354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 3 月22日新北院德文字第1070000405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7 年4 月17日桃院豪文字第1070100696號函及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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