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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漢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章 相 對 人 科景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甄立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捌 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 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 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 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 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 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2項 、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98年 度訴字第586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988號、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112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本訴部分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10分之3,其餘本 訴及反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本院業已通知相對人於文 到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過院參辦,惟 相對人未具狀提出於前開事件所支付之訴訟費用,依前開說 明,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相對人嗣後仍 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附表:107年度司聲更一字第1號 ┌───┬─────────┬────────────┬────────┐ │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 ├───┼─────────┼────────────┼────────┤ │ │本訴裁判費用 │ 15,355元 │聲請人預納 │ │ 一 ├─────────┼────────────┼────────┤ │ │反訴裁判費用 │由相對人負擔,不予列計 │相對人預納 │ ├───┼─────────┼────────────┼────────┤ │ │本訴裁判費用 │ 23,202元 │聲請人預納 │ │ ├─────────┼────────────┼────────┤ │ 二 │反訴裁判費用 │ 14,205元 │聲請人預納 │ │ ├─────────┼────────────┼────────┤ │ │鑑定費 │ 15,750元 │聲請人預納 │ ├───┼─────────┼────────────┼────────┤ │ 三 │裁判費用 │由相對人負擔,不予列計 │相對人預納 │ ├───┴─────────┼────────────┼────────┤ │ 總 計 │ 68,512元 │ │ ├─────────────┴────────────┴────────┤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一、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988號: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本訴部分由上訴 │ │ 人即聲請人負擔10分之3,其餘本訴及反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 │ (一)聲請人應負擔: │ │ 本訴部分:(15,355元+23,202元+7,875元)×(3/10)=13,929元。 │ │ (二)相對人應負擔: │ │ 本訴部分:(15,355元+23,202元+7,875元)-13,929元=32,503元。 │ │ 反訴部分:14,205元+7,875元=22,080元。 │ │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金額:32,503元+22,080元=54,58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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