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漢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文章
相 對 人 科景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甄立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捌
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
他造之計算書
繕本
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
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
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
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
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
嗣
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2項
、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98年
度訴字第586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988號、最高法
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2112號判決確定,並
諭知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本訴部分由
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10分之3,其餘本
訴及
反訴部分由被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本院業已通知相對人於文
到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過院參辦,
惟
相對人未具狀提出於前開事件所支付之訴訟費用,依前開說
明,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相對人
嗣後仍
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併予敘明。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附表:107年度司聲更一字第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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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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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訴裁判費用 │ 15,355元 │聲請人預納 │
│ 一 ├─────────┼────────────┼────────┤
│ │反訴裁判費用 │由相對人負擔,不予列計 │相對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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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訴裁判費用 │ 23,202元 │聲請人預納 │
│ ├─────────┼────────────┼────────┤
│ 二 │反訴裁判費用 │ 14,205元 │聲請人預納 │
│ ├─────────┼────────────┼────────┤
│ │鑑定費 │ 15,750元 │聲請人預納 │
├───┼─────────┼────────────┼────────┤
│ 三 │裁判費用 │由相對人負擔,不予列計 │相對人預納 │
├───┴─────────┼────────────┼────────┤
│ 總 計 │ 68,51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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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一、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988號: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本訴部分由上訴 │
│ 人即聲請人負擔10分之3,其餘本訴及反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
│ (一)聲請人應負擔: │
│ 本訴部分:(15,355元+23,202元+7,875元)×(3/10)=13,929元。 │
│ (二)相對人應負擔: │
│ 本訴部分:(15,355元+23,202元+7,875元)-13,929元=32,503元。 │
│ 反訴部分:14,205元+7,875元=22,080元。 │
│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金額:32,503元+22,080元=54,583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