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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財管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 聲 請 人 成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德勝 代 理 人 陳榮進律師       張晃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葉滿子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訟 事件法之規定。又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 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 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 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43 條第 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 最後住所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 度臺抗字第328 號裁定意旨參照)。非訟事件法原定關於失 蹤人財產管理事件之規範,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後,復經於民 國102 年5 月8 日刪除,揆之該次修法說明,已載明因家事 事件法第4 編第8 章就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已有整體規範, 配合刪除等語,足認上揭民法第10條規定固未經修正配 合,但立法者之意思,就失蹤人之財產管理,意在改依家事 事件法之相關規範處理,自仍應予以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案外人葉進興等人共有坐落新 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之土地,而共有人葉 進興已於民國79年9 月8 日死亡,死亡時並無配偶與第一順 位繼承人,故應由其母陳玉秀繼承,而陳玉秀又於95年12月 23日死亡,依法則由陳玉秀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繼承,失蹤人 葉滿子為陳玉秀之繼承人,現查無葉滿子相關除戶資料,亦 無現戶、遷出、遷移等資料,應為失蹤不明之狀態,為失蹤 人。聲請人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為 續行上揭分割共有物事件之需要,爰聲請選任失蹤人葉滿子 之財產管理人云云。並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失蹤人戶籍資料、臺北市大同區戶 政事務所函文、新北市汐止區戶政事務所函文、土地登記謄 本影本等件為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失蹤人葉滿子依舊時手抄戶籍資料記 載,為日據時期昭和00年0 月00日出生,查無民國35年光 復後之初設戶籍資料,應為失蹤人口,又因有分割共有土地 訴訟需進行,故向本院聲請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固據 聲請人提出上開資料以為證,信為真正。惟經本院於107 年10月23日第一次開庭通知關係人到庭調查,庭後經關係人 葉忠義來電表示:「上次開完庭之後,我有對照一下出生年 月日,發現我有一個被收養的姑姑應該就是葉滿子,她小時 後就被收養,已經改名為李洋鑾,住在汐止,她也說她小時 候好像叫葉滿子,因為滿子是日本名,所以有可能是她。」 云云。本院為調查李洋鑾是否即為失蹤人葉滿子,於108 年 1 月15日再次通知相關關係人到庭調查,經李洋鑾本人到庭 表示:「我的身分證上登記是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實際 可能跟我出生的時間有一些差距,我記憶中小時候有人叫我 阿扣,我的生父姓葉,叫葉榮臨,生母是陳玉秀,小時候我 的名字叫做葉滿子,後來直接送給姓李的扶養,但並沒有辦 理真正的收養程序,所以我登記的生父母就變成姓李的,之 後名字也改為李洋鑾,我就一直叫這個名字到現在。我印象 中住過現在臺北市○○○區○○○○○街附近,屬於大同區 ,我現在住在汐止。」;另關係人葉山巖、葉文英亦到庭稱 :「我平常就有跟關係人李洋鑾聯絡,但是一直不知道她還 有葉滿子這個名字,因為這個案子我們才搞清楚。」。本院 復核對葉滿子手抄戶籍謄本之父母姓名登記資料,其父為葉 榮臨,其母為葉陳氏玉秀,核與李洋鑾所述相符。又據葉滿 子之手抄戶籍資料顯示其曾居住現今臺北市大同區、其生日 為9 月14日(手抄戶籍謄本記載為昭和17年),均與李洋鑾 之記憶及陳述吻合,故可認葉滿子應即為李洋鑾且現尚生存 ,葉滿子並未失蹤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並非失蹤人,故 與失蹤人之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