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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國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國字第6號 原   告 千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韻如 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律師 複 代理人 邱啟鴻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劉和然 訴訟代理人 施汎泉律師       羅婉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即新臺幣 肆仟肆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 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貳、查原告於民國107年3月9日向被告請求賠償,經被告於107年 3月28日拒絕賠償,此有原告提出之被告107年3月29日新北 環衛汐字第1070595655號函所附拒絕賠償理由書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是原告於107年4月12日向本 院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巫蒼柏係被告之清潔隊司機,於107年1月9日17時4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A車)執行 載運廢棄物之職務,行經新北市○○區○○街與翠峰街口( 下稱系爭路口),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 未注意系爭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甫由紅燈轉換為綠燈,應待 前方訴外人楊鈺村所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B車)先行後,再起步行駛,即貿然駕駛A車 往前行駛,A車之車頭因而追撞B車後車尾,致B車受損。 二、而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 ㈠B車之交易價額減少新臺幣(下同)40萬元: B車之廠牌為MERCEDES-BENZ、車型E200、發照日期106年9月 8日,經原告委託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同年份之 同型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之市場交易價額為205萬元,B車因 本件車禍受損後修復之市場交易價額為165萬元,故B車因本 件車禍交易價額減少40萬元。 ㈡B車修復期間使用利益損害217,000元: B車為原告提供訴外人楊鈺村洽公之代步工具,於107年1月1 0日至107年2月9日修復期間31日,以與B車同年份出廠之同 級車市場上租金行情,每日為7,000元,故原告共計受有使 用利益之損害217,000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共計受有617,000元之損害,被告機關依國 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規 定,自應賠償原告上開損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7,000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 一、訴外人巫蒼柏雖有上開過失,致B車受損,然依最大中古車 交易情報網(車咕嚕)查價結果,B車於事故發生前之預期 成交價最佳僅有1,833,500元;且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顯示B車折舊年限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B車至事故發生時已使用 8個月,據此計算B車折舊金額為651,900元,故B車於本件車 禍發生前價值1,998,100元,足見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 鑑定B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之價額為205萬元,核與實際市場 行情不符。又該公會並未以B車修復後之狀態進行實體鑑定 ,且B車維修項目僅有鈑金及烤漆,車體結構並無損壞, 該公會竟將車體結構部分損傷列入價額減少之依據,顯然 屬正確。 二、另原告僅提出極速租車網就同級車輛租賃費用之價格,並無 租賃契約或租車費用收據,且依賓航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賓航公司)函覆內容,可知賓航公司於B車維修期間 已提供原告代步車輛使用,足證B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修繕期 間,並未影響原告正常使用車輛洽公,則原告既未受有B車 維修期間使用利益之損害,其請求被告賠償217,000元,自 屬無據。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原告主張訴外人巫蒼柏係被告之清潔隊司機,於上開時、地 駕駛A車執行載運廢棄物之職務,因有上開過失,而追撞訴 外人楊鈺村所駕駛原告所有之B車,致B車受損之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故本件兩造 間有爭執應予審究者在於: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B車交易 價額減少40萬元,有無理由?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B車修 復期間之使用利益217,000元,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損害賠償 ,除依本法規定外,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前段、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 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96 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所屬之公務員巫蒼柏駕駛A車執行載運廢棄物職務時, 因過失不法追撞原告所有之B車,致原告受有損害,業如前 述,則原告主張依前揭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被 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⒈請求B價額減少40萬元部分: ⑴按依民法第196條規定,命加害人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其額數應以該物受損後之價值與毀損前原來 之價值比較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B車因本件車禍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40萬元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7年1月29日(10 7)北市汽車商鑑字第011號函為證。依該函載明:B車於107 年1月間之正常行情車價約為205萬元,經事故撞損修復後, 正常行情車價約為165萬元,折價約為40萬元(見本院卷第 27頁)。且經本院函詢該公會上開鑑定程序、標準及所憑資 料為何?經該會函覆本院:B車正常行情車價係依原告所提 供之車籍資料,按當時汽車市場供需行情進行鑑價,並查考 汽車業界專用交易指南價典(權威車訊,羅列上萬輛各國廠 牌、車輛型式、排氣量、出廠年份及價格等交易資訊,此書 自76年創刊至今,皆由全國汽車業界精英鑑價小組所訂定) 以為參考,再由鑑價委員審慎訂出合理價額。至於B車折價 部分,係依B車廠牌、車輛型式、排氣量、出廠年月及車種 ,並檢視原告所提供車輛撞損當時之照片,輔以維修廠維修 板金、更換零件部位及資料,經鑑價委員會研判B車經撞損 修復後,車體結構部分損傷,已無法與未經撞損之正常車價 相比,然因該車出廠年份較新、使用期間較短,故審慎訂出 合理之折損金額等語,此有該公會107年9月27日(107)北 市汽車商鑑字第094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 )。則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既綜合審酌上開資料,並依 上開判斷標準,鑑定B車因本件車禍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40 萬元,自具有相當之專業性、公正性及正確性,堪以採信, 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故其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 ,核與前揭民法第196條及判決意旨相符,應予准許。 ⑶至於被告固以前詞抗辯B車車體結構並未受損,上開鑑定結 果與一般市場價額不符云云,並提出車咕嚕網頁資料、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70 至172頁)。然依上開網頁資料無法得知交易之車輛發照日 期及使用狀況、顏色是否與B車相同,且中古車價受市場供 需影響常有波動,原告係於107年10月間進行上開查詢,此 價額自與107年1月間價額有所差異。再參以原告依行政院公 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以前述基準 計算結果,B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尚價值1,998,100元,此與 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上開鑑價結果,相差僅5萬元,足 見該鑑價結果,應屬正確,至於上開網頁所載車價應非準確 ,自難以此認定B車未受損前之市場交易價額。另B車因本件 車禍,後車尾裂損、凹陷、變形,其修繕項目包括後板、備 胎槽、行李箱蓋、後行李箱蓋兩支座、後圍板及後保桿、距 離感知器、後廂蓋鉸鍊、基礎底架、側向穩定裝置等,並非 單純僅烤漆及鈑金,此有賓航公司107年9月18日賓字第1070 918號函附車損照片及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10 9至122、125至128頁),足證B車車體結構確因本件車禍部 分受損,而影響其修復後之市場交易價額,台北市汽車商業 同業公會將此列入減少價額之依據,自無不當。故被告仍以 前詞置辯,尚非可採。 ⒉請求B車修復期間之使用利益217,000元部分: ⑴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 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 19年上字第2316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雖主張B車於107年1月10日至107年2月9日之修復期間 31日,其因無法使用B車,受有217,000元之損害云云,並提 出極速租車網頁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30頁)。然依賓航公 司函覆本院:B車係於107年1月10日至107年2月8日因事故至 該公司進行維修,維修期間有提供代步車輛供車主使用,此 有該公司107年9月18日賓字第1070918號函暨所附代步車借 用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130頁),且原告亦自 承發生事故後並未另外租車使用(見本院卷第87頁),顯見 原告實際上未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再者,B車本身並非供 原告出租使用,尚難以上開租車網頁之租賃價格,認定原告 使用B車原可預期每日取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因本件車禍 之發生,致不能取得之事實。綜上各情,難認原告實際上受 有此部分損害,故其請求被告賠償217,000元,核與前揭判 例意旨不符,不應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原 告係於107年3月9日向被告請求賠償,依前揭法條規定,被 告自107年3月10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因此,原告就被告應 給付之40萬元,一併請求自107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伍、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96條、 第21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07年3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柒、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捌、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7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3分之2即4,48 0元,餘由原告負擔。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政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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