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國字第6號
原 告 千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韻如
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
律師
複 代理人 邱啟鴻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劉和然
訴訟代理人 施汎泉律師
羅婉菱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即新臺幣
肆仟肆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
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
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貳、查原告於民國107年3月9日向被告請求賠償,經被告於107年
3月28日拒絕賠償,此有原告提出之被告107年3月29日新北
環衛汐字第1070595655號函
暨所附拒絕賠償理由書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是原告於107年4月12日向本
院提起
本件國家賠償訴訟,
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巫蒼柏係被告之清潔隊司機,於107年1月9日17時4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A車)執行
載運廢棄物之職務,行經新北市○○區○○街與翠峰街口(
下稱
系爭路口),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其竟疏
未注意系爭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甫由紅燈轉換為綠燈,應待
前方訴外人楊鈺村所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B車)先行後,再起步行駛,即貿然駕駛A車
往前行駛,A車之車頭因而追撞B車後車尾,致B車受損。
二、而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
㈠B車之交易價額減少新臺幣(下同)40萬元:
B車之廠牌為MERCEDES-BENZ、車型E200、發照日期106年9月
8日,經原告委託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同年份之
同型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之市場交易價額為205萬元,B車因
本件車禍受損後修復之市場交易價額為165萬元,故B車因本
件車禍交易價額減少40萬元。
㈡B車修復
期間使用利益損害217,000元:
B車為原告提供訴外人楊鈺村洽公之代步工具,於107年1月1
0日至107年2月9日修復期間31日,以與B車同年份出廠之同
級車市場上租金行情,每日為7,000元,故原告共計受有使
用利益之損害217,000元。
三、
綜上所述,原告共計受有617,000元之損害,被告機關依國
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
民法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規
定,自應賠償原告上開損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四、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7,000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
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
一、訴外人巫蒼柏雖有上開過失,致B車受損,然依最大中古車
交易情報網(車咕嚕)查價結果,B車於事故發生前之預期
成交價最佳僅有1,833,500元;且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顯示B車折舊年限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B車至事故發生時已使用
8個月,據此計算B車折舊金額為651,900元,故B車於本件車
禍發生前價值1,998,100元,足見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
鑑定B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之價額為205萬元,核與實際市場
行情不符。又該公會並未以B車修復後之狀態進行實體鑑定
,且B車維修項目僅有鈑金及烤漆,車體結構並無損壞,
惟
該公會竟將車體結構部分損傷列入價額減少之依據,顯然
非
屬正確。
二、另原告僅提出極速租車網就同級車輛租賃費用之價格,並無
租賃契約或租車費用收據,且依賓航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賓航公司)函覆內容,可知賓航公司於B車維修期間
已提供原告代步車輛使用,
足證B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修繕期
間,並未影響原告正常使用車輛洽公,則原告既未受有B車
維修期間使用利益之損害,其請求被告賠償217,000元,
自
屬無據。
三、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參、原告主張訴外人巫蒼柏係被告之清潔隊司機,於上開時、地
駕駛A車執行載運廢棄物之職務,因有上開過失,而追撞訴
外人楊鈺村所駕駛原告所有之B車,致B車受損之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故本件
兩造
間有爭執應予審究者在於: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B車交易
價額減少40萬元,有無理由?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B車修
復期間之使用利益217,000元,有無理由?
肆、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國家損害賠償
,除依本法規定外,
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前段、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
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96
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㈠被告所屬之公務員巫蒼柏駕駛A車執行載運廢棄物職務時,
因過失不法追撞原告所有之B車,致原告受有損害,業如前
述,則原告主張依
前揭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被
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⒈請求B價額減少40萬元部分:
⑴按依民法第196條規定,命加害人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其額數應以該物受損後之價值與毀損前原來
之價值比較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
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
旨
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B車因本件車禍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40萬元之事
實,
業據其提出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7年1月29日(10
7)北市汽車商鑑字第011號函為證。依該函載明:B車於107
年1月間之正常行情車價約為205萬元,經事故撞損修復後,
正常行情車價約為165萬元,折價約為40萬元(見本院卷第
27頁)。且經本院函詢該公會上開鑑定程序、標準及所憑資
料為何?經該會函覆本院:B車正常行情車價係依原告所提
供之車籍資料,按當時汽車市場供需行情進行鑑價,並查考
汽車業界專用交易指南價典(權威車訊,羅列上萬輛各國廠
牌、車輛型式、排氣量、出廠年份及價格等交易資訊,此書
自76年創刊至今,皆由全國汽車業界精英鑑價小組所訂定)
以為參考,再由鑑價委員審慎訂出合理價額。至於B車折價
部分,係依B車廠牌、車輛型式、排氣量、出廠年月及車種
,並檢視原告所提供車輛撞損當時之照片,輔以維修廠維修
板金、更換零件部位及資料,經鑑價委員會研判B車經撞損
修復後,車體結構部分損傷,已無法與未經撞損之正常車價
相比,然因該車出廠年份較新、使用期間較短,故審慎訂出
合理之折損金額等語,此有該公會107年9月27日(107)北
市汽車商鑑字第094號函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
)。則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既綜合審酌上開資料,並依
上開判斷標準,鑑定B車因本件車禍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40
萬元,自具有相當之專業性、公正性及正確性,堪以採信,
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故其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
,核與前揭民法第196條及判決意旨相符,應予准許。
⑶至於被告固以前詞
抗辯B車車體結構並未受損,上開鑑定結
果與一般市場價額不符
云云,並提出車咕嚕網頁資料、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70
至172頁)。然依上開網頁資料無法得知交易之車輛發照日
期及使用狀況、顏色是否與B車相同,且中古車價受市場供
需影響常有波動,原告係於107年10月間進行上開查詢,此
價額自與107年1月間價額有所差異。再參以原告依行政院公
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以前述基準
計算結果,B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尚價值1,998,100元,此與
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上開鑑價結果,相差僅5萬元,足
見該鑑價結果,應屬正確,至於上開網頁
所載車價應非準確
,自難以此認定B車未受損前之市場交易價額。另B車因本件
車禍,後車尾裂損、凹陷、變形,其修繕項目包括後板、備
胎槽、行李箱蓋、後行李箱蓋兩支座、後圍板及後保桿、距
離感知器、後廂蓋鉸鍊、基礎底架、側向穩定裝置等,並非
單純僅烤漆及鈑金,此有賓航公司107年9月18日賓字第1070
918號函附車損照片及估價單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10
9至122、125至128頁),足證B車車體結構確因本件車禍部
分受損,而影響其修復後之市場交易價額,台北市汽車商業
同業公會將此列入減少價額之依據,自無不當。故被告仍以
前詞置辯,
尚非可採。
⒉請求B車修復期間之使用利益217,000元部分:
⑴按關於
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
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
19年上字第2316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雖主張B車於107年1月10日至107年2月9日之修復期間
31日,其因無法使用B車,受有217,000元之損害云云,並提
出極速租車網頁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30頁)。然依賓航公
司函覆本院:B車係於107年1月10日至107年2月8日因事故至
該公司進行維修,維修期間有提供代步車輛供車主使用,此
有該公司107年9月18日賓字第1070918號函暨所附代步車借
用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130頁),且原告亦
自
承發生事故後並未另外租車使用(見本院卷第87頁),顯見
原告實際上未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再者,B車本身並非供
原告出租使用,尚難以上開租車網頁之租賃價格,認定原告
使用B車原可預期每日取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因本件車禍
之發生,致不能取得之事實。綜上各情,
難認原告實際上受
有此部分損害,故其請求被告賠償217,000元,核與前揭判
例意旨不符,不應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原
告係於107年3月9日向被告請求賠償,依前揭法條規定,被
告自107年3月10日起負
給付遲延責任。因此,原告就被告應
給付之40萬元,一併請求自107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伍、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96條、
第21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07年3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柒、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捌、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72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6,720元)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3分之2即4,48
0元,餘由原告負擔。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政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