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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國貿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國貿字第1號 原   告 Export Development Canada 法定代理人 Scott Edward Rothwell 訴訟代理人 楊思莉律師       王國傑律師 被   告 明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Bio Defense Corporation Ltd.) 法定代理人 林勇明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健淋律師       周志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三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為依政府採購法向國防部辦理投標T10400 2L150號標案(下稱系爭標案),向訴外人Dycor Technolog ies Ltd.(下稱Dycor公司)採購服務1筆,金額為美金(下 同)50萬元(下稱系爭採購契約),嗣於民國105年3月將渠 等之合意內容落實如書面附件訂購單所示。Dycor公司已完 成系爭採購契約之履行義務,並出具發票向被告請求支付款 項,被告雖於105年4月13日、同年8月3日、106年2月11日多 次向Dycor公司承認債務、承諾付款,但嗣後復一再藉詞推 託,迄未支付分文。伊為Dycor公司之應收帳款之保險人, 已理賠保險金予Dycor公司,Dycor公司並將其對被告之50萬 元請求權轉讓予伊,伊業於107年3月26日對被告為債權讓與 之通知,同時請求被告於同年月30日前支付款項,雖經催促 ,被告仍未置理。爰依系爭採購契約、無因債務承認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7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前為訴外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 )之協力廠商,為依政府採購法向國防部辦理系爭標案之投 標,而系爭標案得標後,需製作相關機器設備供國防部使用 ,伊乃將機器設備中之「部分」機具製作項目,向Dycor公 司訂購貨物,根據附件訂購單可知,Dycor公司應給付諸如 :實體樣品機、置信度檢測儀、採購各類必須的商用現貨產 品(COTS),包含「氣象儀、化學偵測器、各種配件」等實 體貨物予伊。大同公司嗣後未得標系爭標案,Dycor公司迄 今亦未交付任何實體貨物予伊,自任何法律上理由得向伊主 張貨款權利,原告亦無由以受債權轉讓為由行使Dycor公司 對伊之貨款權利,其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置辯。聲明 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對被告有請求50萬元之權利: 1.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提出系爭標案招標公告(本院卷 二第66-68頁)、決標資訊(見本院卷一第217頁)、被告 與Dycor公司104年10月26日、30日、105年1月29日、同年 3月18日、29日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二第69、72、74、75 、76頁)、系爭採購契約(見本院卷一第27 頁)、被告 與Dycor公司105年4月11日、12日、13日、同年6月27日、 同年7月7日、同年8月3日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二第78、79 、80、87、88、89頁)、被告與Dycor公司106年2月信函 (見本院卷一第132頁)、被告與Dycor公司106年2月11日 、同年4月25日、26日、29日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二第91 、94、95頁)、106年4月29日、30日電子郵件(見本院卷 一第321、218頁)、Dycor公司與原告間債權轉讓協議書 (見本院卷一第34-45頁)、原告107年3月26日寄予被告 之存證信函及回執(見本院卷一第46-47、51頁)以為證 ,堪信為真實。 2.被告雖執前詞拒絕給付。惟查: ①經函詢國防部,系爭標案招標文件規定之「具有製造、 供應或承做能力證明」,投標廠商須檢附「曾完成與招 標標的類似(如生物偵檢車、生物偵檢取樣系統整合、 生物偵檢取樣及化學偵檢系統整合安裝或核生化偵檢車 等)之製造、供應或承做之文件、現有或得標後可取得 履約所需設備或技術之說明或品質管制能力文件等」, 以證明過去履約經驗,無須提出實體貨物;大同公司係 以「得標後可取得履約所須設備及品質管制能力」之文 件作為證明,並經國防部審查符合招標文件規定,大同 公司並未提供實體採購標的(見本院卷一第265頁); 另函詢大同公司則回覆:被告為其參與系爭標案之協力 廠商;其於系爭標案投標前曾與Dycor公司直接聯繫, 並且Dycor公司投標前曾派員前來臺灣與其接洽;依照 國防部公告之招標資料,系爭標案在決標前不須製作相 關設備提供國防部使用(見本院卷一第252頁)。被告 既係因身為大同公司之協力廠商,為向國防部辦理系爭 標案之投標,而向Dycor公司為採購,復衡諸得標結果 未定,採購內容當以完成系爭標案之投標為目的,無逸 脫完成投標所需事項範圍之可能,而系爭標案之投標既 僅須證明過去履約經驗,無須提出實體貨物,已如前述 ,被告以兩造間採購內容包含實體貨物、原告未給付實 體貨物為由拒絕付款,即屬無據。 ②佐以系爭標案104年10月14日決標後,大同公司雖未得 標,被告仍於105年4月11日寄發電子郵件予Dycor公司 表示:「立法委員很確定我們會贏得標案,估計這個月 底就能廢止(冠宇公司)的採購合約,我們下個月就能 拿到合約」(見本院卷一第78頁),Dycor公司於翌日 回覆:「昨天的電話溝通很愉快。我們今天已於Dycor 就一些選項進行了討論,並想要如我們昨天談到的一般 ,繼續執行美金50萬元的發票事宜。我這邊附上一些用 得上的措辭及用語給您參考;隨後我會像您先前的訂單 一樣,建立Dycor Global Solutions的訂單。請在訂單 上註明Bio Defense Corporation,並將日期訂為2016 年3月31日,這表示我們最晚將於6月30日前收到款項。 我們希望這件事能盡快處理,然而我們也不確定我們的 銀行會如何處理相關延遲;相關事宜我們將交由您以及 秘書(Secretary)以最妥善的方式處理。我們現在想 要依這個訂單繼續專案作業-這樣一來我們可以避免把 時間花費在有可能變更的項目上,進而更聰明地運用這 筆錢。如果不會重新開標的話,我想所有規格應不會再 變動;但若重新開標,您覺得軍方會變更相關需求嗎? 我很樂意與您在Skype上進行深入探討,以釐清我們可 以做出什麼努力」(見本院卷二第79、221頁)後,被 告則再於翌日回稱:「好的,我明天將開始進行此項作 業。此外,我也已與我父親確認,六月下旬之前就能付 款,我們的授信額度應該可以順利備妥。」(見本院卷 一第33頁、卷二第224頁);嗣後被告亦多次於105年8 月3日、106年2月向Dycor公司承諾付款(見本院卷二第 89頁、卷一第132頁);經Dycor公司通知已獲得原告承 保後,復於106年2月11日寄發電子郵件予Dycor公司表 示:「您可以將附件信函交給銀行與EDC(即原告)。 信中提到相關資金於4月上旬解凍後,我們將即刻支付 50萬美元的款項。若有任何疑問請隨時告知我。」(見 本院卷二第91、225頁),衡情若Dycor公司尚未完成履 約,被告實無承諾付款之可能,是可見其辯稱尚不足採 。 ③此外,106年4月25日Dycor公司向被告表示:「EDC正在 審核我們的主張。他們向我方提出了一些疑問,並要求 我們提供證明已交付訂單列出的品項。您能請Daniel簽 署附件檔案嗎?附件是訂單,但附加了幾行字樣,表示 您已確實收貨,簽好後請掃描PDF檔回傳。我們需要盡 快提供給EDC,若您可於今天回傳,就真的是幫了大忙 。」,被告回覆:「若我們簽署這個文件,EDC要做的 就是跟銀行協商,那我們下星期和銀行就談不成了。您 可以告訴EDC,我們已取走貨物且現在處於拒絕回應的 狀態。這樣EDC就會轉而跟我們協商,而我們將告訴EDC 我們很快就會有經費了。但是我們無法簽署這個文件, 到下個月底前都不可能。」(見本院卷一第246頁、卷 二第222頁),固以其下週須向銀行協商為由拒絕簽署 加註「已收貨」字樣之訂單,然不否認Dycor公司已完 成履約,尚請Dycor公司向原告表示其已取走貨物僅係 拒絕回應。其後,106年4月29日被告向Dycor公司確認 :「訂單中有實體品項需要交付,如信賴度檢查。EDC 不需要相關出貨收據或追蹤碼嗎?我怕這會是一個問題 ,因為你在這段時間並未運出貨物給我們?」(見本院 卷一第282頁、卷二第228頁),Dycor公司回覆:「至 於訂單中與設計或規格審核相關的部分,即非實體交付 的部分,我會與EDC討論,所謂『客製化設計配件,包 含信賴度檢查和乾樣本收集工具包』這些項目都是設計 項目,而非實體交付項目。我認為這不會是問題。」( 見本院卷一第321頁、卷二第228頁),被告於翌日再寄 予Dycor公司之電子郵件僅表示:「現在這個時間點, 基於與國防部的會談結果,我們並未預見系統將有重大 變更-我們被告知相關規格將保持不變。您提供的初始 設計看起來沒有問題,我們希望您能在我們獲得合約後 即著手製造事宜。我知道您很擔心交付時程的問題,我 們來確認一下是否可以將首套系統的交付時間延後1個 月。」(見本院卷一第218頁、卷二第235頁),未就履 約是否需包含實體貨物再為爭執。是可見原告主張Dyco r公司就其與被告間關於50萬元採購契約已履約完成等 語,較被告之抗辯為可採,被告以Dycor公司尚未履約 完成為由拒絕付款,並無理由。 3.綜上,Dycor公司就其與被告間關於50萬元採購契約已履 約完成,自有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之權利。而Dycor公司 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 通知,則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50萬元本息,即有理由。 ㈡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原已承諾於105年6月下旬 前付款,已如前述,又原告通知被告債權轉讓並請其於107 年3月30日前履行債務之信函,於同年月27日送達予被告( 見本院卷一第51頁),故原告併請求自107年3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0萬元,及自107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上開請求 權基礎已可獲全部勝訴之判決,其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所本 其餘請求權基礎有無理由,即無論斷之必要,應予敘明。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