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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家繼訴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 原   告 吳炳正 訴訟代理人 吳秉祐律師 被   告 吳福基 兼 訴訟代理人 吳炳中 被   告 吳隨娥       吳秀娥       吳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繼承人吳汪戀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 示。 訴訟費用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隨娥、吳秀娥、吳月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吳汪戀英於民國103 年3 月13日死 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尚未分割, 應由原告吳炳正、被告吳福基、吳隨娥、吳秀娥、吳月娥及 吳炳中繼承;又本件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財 產,而原告吳炳正、被告吳福基、吳隨娥、吳月娥及吳炳中 等就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方法已有共識,並訂有遺產分割 協議書。系爭遺產總額為28,985,595元,依兩造應繼分六分 之一計算,每人應得被繼承人遺產金額為4,830,933 元。而 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有被告吳炳中所 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巷○○號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如系爭土地分割由兩造分別共有,將導致系爭土地與 其上建物所有權歸屬不同一人之結果,有礙土地及建物之整 體利用,故協議系爭土地歸被告吳炳中取得,被告吳福基分 別取得附表一編號2 至21所示之股票及基金等投資,被告吳 炳正、吳隨娥、吳秀娥、吳月娥四人則均分附表一編號22至 29所示存款,並由被告吳炳中補償不足額部分。被告吳秀 娥未就前開協議書之分割方法表示意見,亦未於該協議書上 簽章,致無法達成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判決分 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吳福基、吳炳中、吳隨娥、吳月娥到庭陳稱:同意原告 之請求等語;被告吳秀娥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系 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21 頁 ),信為真正。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 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遺產在分割前為 兩造公同共有,而原告吳炳正、被告吳福基、吳隨娥、吳月 娥及吳炳中等,雖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已有共識,並訂有 遺產分割協議書,惟被告吳秀娥未就前開協議書之分割方法 表示意見,亦未於該協議書上簽章,致目前無法達成分割之 協議,且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原 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 關係全部之廢止,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遺產 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 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 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 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436號、84年度 臺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 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 ,而應整體考量定當之分割方法。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 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按裁判分 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 ,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兩造被繼承人 吳汪戀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未分割遺產為系爭土地、股票 、基金及存款,而被告吳炳中所有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 上(見本院卷第21頁),為避免分割後土地與房屋歸不同人 所有,系爭土地應分由被告吳炳中單獨取得;另參酌原告、 被告吳福基、吳隨娥、吳月娥、吳炳中協議分割之方法,由 被告吳福基分得如附表一編號2 至21所示股票、基金,價值 共3,942,228 元;原告、被告吳隨娥、吳秀娥、吳月娥、吳 炳中則分得如附表一編號22至29所示存款各四分之一,各分 得3,723,841 元(計算式:14,895,367÷4 =3,723,841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被繼承人吳汪戀英所遺系爭遺產 共28,985,595元,兩造應繼比例為六分之一,亦即每人應分 得4,830,933 元(計算式:28,985,595÷6 =4,830,933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被告吳隨娥、吳秀娥、吳 月娥、吳炳中所分不足額部分,亦即被告吳福基不足888,70 5 元部分(計算式:4,830,933 -3,075,210 =888,705 ) ,原告、被告吳隨娥、吳秀娥、吳月娥、吳炳中不足額1,10 7,092元部分(計算式:4,830,933 -3,723,841 =1,107,0 92),應由被告吳炳中以現金補償。綜上,原告訴請裁判分 割被繼承人吳汪戀英附表一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 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 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 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 應由兩造各按其繼承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知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蔚菁 附表一:被繼承人吳汪戀英之遺產 ┌──┬─────────┬───────┬─────────┐ │編號│ 遺產項目 │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 ├──┼─────────┼───────┼─────────┤ │ 1 │臺北市○○區○○段│10,148,000元 │一、全部由被告吳炳│ │ │二小段401 地號土地│ │ 中取得。 │ │ │ │ │二、被告吳炳中應給│ │ │ │ │ 付被告吳福基88│ │ │ │ │ 8,705 元;給付│ │ │ │ │ 原告吳炳正、被│ │ │ │ │ 告吳隨娥、吳秀│ │ │ │ │ 娥、吳月娥各1,│ │ │ │ │ 107,092元。 │ ├──┼─────────┼───────┼─────────┤ │ 2 │嘉裕股份有限公司股│16,820元 │編號2 至21之投資,│ │ │票2,000 股 │ │就繼承開始時股數及│ ├──┼─────────┼───────┤其後法定孳息,均由│ │ 3 │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74,800 元 │被告吳福基取得。 │ │ │公司股票2,000 股 │ │ │ ├──┼─────────┼───────┤ │ │ 4 │東聯化學股份有限公│600 元 │ │ │ │司股票20股 │ │ │ ├──┼─────────┼───────┤ │ │ 5 │聚亨企業股份有限公│1,638 元 │ │ │ │司股票299 股 │ │ │ ├──┼─────────┼───────┤ │ │ 6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156,600元 │ │ │ │司股票12,000股 │ │ │ ├──┼─────────┼───────┤ │ │ 7 │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59,760 元 │ │ │ │司股票6,000 股 │ │ │ ├──┼─────────┼───────┤ │ │ 8 │鼎元光電股份有限公│540 元 │ │ │ │司股票50股 │ │ │ ├──┼─────────┼───────┤ │ │ 9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94,805 元 │ │ │ │司股票52,379股 │ │ │ ├──┼─────────┼───────┤ │ │ 10 │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307,364 元 │ │ │ │限公司股票17,870股│ │ │ ├──┼─────────┼───────┤ │ │ 11 │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1,485,000 元 │ │ │ │限公司股票33,000股│ │ │ ├──┼─────────┼───────┤ │ │ 12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506,723 元 │ │ │ │限公司股票52,674股│ │ │ ├──┼─────────┼───────┤ │ │ 13 │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146,608元 │ │ │ │司股票14,097股 │ │ │ ├──┼─────────┼───────┤ │ │ 14 │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172 元 │ │ │ │限公司股票15股 │ │ │ ├──┼─────────┼───────┤ │ │ 15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77,000 元 │ │ │ │司股票1,000 股 │ │ │ ├──┼─────────┼───────┤ │ │ 16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0 元 │ │ │ │有限公司股票83股 │ │ │ ├──┼─────────┼───────┤ │ │ 17 │南方股份有限公司股│0 元 │ │ │ │票5,000 股 │ │ │ ├──┼─────────┼───────┤ │ │ 18 │誠洲股份有限公司股│0 元 │ │ │ │票8,765 股 │ │ │ ├──┼─────────┼───────┤ │ │ 19 │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4,283元 │ │ │ │限公司股票422 股 │ │ │ ├──┼─────────┼───────┤ │ │ 20 │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418元 │ │ │ │司股票45股 │ │ │ ├──┼─────────┼───────┤ │ │ 21 │富蘭克林華美全高月│1,009,097元 │ │ │ │配基金 │ │ │ ├──┼─────────┼───────┼─────────┤ │ 22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13元 │編號22至29之存款,│ │ │限公司大同分行美金│ │本金及其孳息,由原│ │ │存款 │ │ │ ├──┼─────────┼───────┤告吳炳正、被告吳隨│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73,778元 │娥、吳秀娥、吳月娥│ │ 23 │限公司大同分行存款│ │各分得四分之一。 │ ├──┼─────────┼───────┤ │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10,190,000元 │ │ │ 24 │限公司大同分行存款│ │ │ ├──┼─────────┼───────┤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1,234,689元 │ │ │ 25 │司臺北橋頭郵局存款│ │ │ ├──┼─────────┼───────┤ │ │ 2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2元 │ │ │ │份有限公司存款 │ │ │ ├──┼─────────┼───────┤ │ │ 2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1,000,000元 │ │ │ │份有限公司存款 │ │ │ ├──┼─────────┼───────┤ │ │ 2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1,000,000元 │ │ │ │份有限公司存款 │ │ │ ├──┼─────────┼───────┤ │ │ 2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1,396,885元 │ │ │ │份有限公司存款 │ │ │ └──┴─────────┴───────┴─────────┘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 │繼承人 │ 應繼分比例 │ ├─────┼──────┤ │吳福基 │ 1/6 │ ├─────┼──────┤ │吳隨娥 │ 1/6 │ ├─────┼──────┤ │吳秀娥 │ 1/6 │ ├─────┼──────┤ │吳月娥 │ 1/6 │ ├─────┼──────┤ │吳炳中 │ 1/6 │ ├─────┼──────┤ │吳炳正 │ 1/6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