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一大來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增源
被
上訴人 梁世偉
徐裕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9 月30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6 年度湖小字第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在上訴審得以之為
相對人而提起上訴者,應以
兩造曾經發
生訴訟關係而為原判決所判及者為限,若對未曾發生訴訟關
係,而未為原判決所判及者提起上訴,自不能認為合法(最
高法院20年上字第1539號判例、76年度
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
參照)。次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
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
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
非以其違
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
、第436 條之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
觀諸同法
第436 條之25規定即明,而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
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
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
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
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
即
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
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故倘上訴狀未就
上開事
項為具體表明,僅泛就事實認定、證據取捨為爭執,應認其
上訴不合法。而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準用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
二、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
乃依
小額訴訟程序審
理,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加列
非原審當事人之徐裕安為被上訴人,其上訴理由略謂:伊係
與被上訴人梁世偉(下稱梁世偉)訂立
承攬契約,以新臺幣
(下同)2 萬8,000 元承攬臺北市○○區○○○路○ 段○○○
巷○○弄○○號房屋之抓漏修補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並承諾
責任施工,保固1 年,有伊與梁世偉或被上訴人徐裕安(下
稱徐裕安,與梁世偉合稱被上訴人)間之通話內容
可證,被
上訴人卻通謀捏造伊承攬之價格為1 萬5,000 元至2 萬8,00
0 元間,梁世偉更推卸其施作2 樓違建導致漏水之責任,原
審法官不知工程理論,採信被上訴人所陳,憑想像推理而為
一面倒之盲目判決,為此依法提起上訴等語。查上訴人提起
上訴,列非原審當事人之徐裕安為被上訴人,依首開規定,
其此部分上訴不能認為合法。另核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係
就原審所為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加以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
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內容及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亦
難認上訴人上訴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並應由上
訴人負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徐文瑞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呂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