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小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朱瑪莉
訴訟
代理人 郭俊廷
律師
林志強律師
上一人之
複代理人 李昕律師
被
上訴人 南京46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允誠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代表人:陳憲明
訴訟代理人 馬啟峰律師
莫詒文律師
上一人之
複代理人 張智婷律師
王博正律師
蘇軒儀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9 月7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6 年度湖小字第219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10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並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定有明文。上訴人所提民事上訴狀已表明原審判決有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6 月15日召集第11屆區分所權會
議(下稱
系爭105 年區權會)出席人數未符合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1條規定,無法做成決議,而決議不成立,故無法選
任陳憲明擔任主任委員,且係由不具召集資格之陳憲明擔任
召集人,決議無效,被上訴人之起訴未經合法代理,之後由
黃智源、陳憲明
承受訴訟均不合法,不得補正,原審未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駁回。㈡99年7 月29日
會議(下稱系爭99年區權會)之出席人數、表決權,均未達
到99年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無從作出合法決
議,該決議不成立,被上訴人不得依未成立之決議請求上訴
人繳納管理費等違背法令之情事。
堪認其已具體指摘原
判決
違背法令之內容及事實,
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屬合法,
先予敘明。
二、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為伊所屬社區大樓(
即南京46商業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內,門牌臺北市○○區
○○○路0 段00號6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
所有權
人,依所屬大樓規約(下稱系爭規約)及99年區權會決議,
該戶每月應繳之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1 萬2,000 元。又
上訴人於101 年間將系爭房屋分租予訴外人遠颺公司,並與
該公司協議平均分擔該戶應繳管理費,是上訴人每月應交付
之管理費為6,000 元。
詎上訴人對於105 年1 、2 月份應付
之管理費,各僅繳付4,660 元,對同年3 至5 月份之應繳管
理費,則各僅繳4,296 元,合計欠繳7,792 元【計算式:(
6,000 ×5 )- (4,660 ×2) -( 4,296 ×3 )= 7,792 】
,
爰依系爭規約及99年區權會決議,訴請上訴人給付積欠管
理費7,792 元,及自
支付命令狀
繕本送達
翌日即105 年9 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及願供
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 項前段規定,
區
分所有權人僅能委託配偶、有
行為能力之
直系血親、承租人
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出席,是訴外人嚴傳炯、陳憲明、黃智
源並非訴外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允誠多
媒體股份有公司(下稱允誠公司)、朝禾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朝禾公司)之負責人,亦無符合前述資格,不得代理
出席,且未提出具有代表該等公司之指派書或委託書,不應
計入
渠等出席人數,是系爭105年區權會之出席人數及區分
所有權比例未符合同條例第31條規定,決議不成立。再者,
陳憲明僅為允誠公司之員工,非區分所有權人,不具召集人
資格,其召集之系爭105年區權會決議應屬無效,故被上訴
人之起訴未經合法代理,
嗣由黃智源、陳憲明承受訴訟均不
合法。縱認陳憲明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
合法,然系爭99年區權會之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未
達到99年間同條例第31條規定之門檻,該決議不成立,被上
訴人不得依未成立之決議請求上訴人繳納管理費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廢棄原判決。
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105 年區權會之出席人數,並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1條、第27條第3 項規定而決議不成立,第11屆區權會非
為無召集權人陳憲明召開,被上訴人以陳憲明為法定代理人
提起本件訴訟合法:
1.按102 年5 月8 日修正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
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時,
得以書面委託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
權人或承租人代理出席。次按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
為董事或
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公司法第
2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末按,公司之經理與公司間為委任關
係,且經理人有為公司管理事務之權限,此觀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第29條第1 項、第8 條第2 項及
民法第553 條第
1 項之規定自明。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如為法人,因法
人並無自然實體,自應指派代表人行使權利,即其出席會議
及選任管理委員,或擔任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皆
應指派代表人為之,該條例既然未規定如何產生代表、人數
、職權限制等,自應回歸民法、公司法等規定,亦經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之
主管機關內政部營建署分別以94年9 月14日內
授營建管字第0940085942號、95年4 月13日台內營字第0950
056147號及103 年2 月10日營署建管字第1032902138號函釋
在案(本院卷第84頁至第86頁)。末按,解釋意思表示,應
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
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
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
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
會之理性客觀認知、
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
生之
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
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
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
96年度
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
要旨參照)。
2.上訴人
抗辯:嚴傳炯、黃智源、陳憲明非區分所有權人上海
銀行、朝禾公司、允誠公司之負責人,亦非配偶、直系血親
、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故不得代理出席,且
渠等僅
提出在職證明書不得以做為代表出席之指派書
云云,為被上
訴人否認。查,公司法人雖依法律之規定而得成為權利義務
主體,但其權利、義務終須經由自然人代其行使之,方得以
落實,此觀前揭說明即明。上海銀行、允誠公司、朝禾公司
均為系爭大樓內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
執,則此三公司各自指派各該公司內部人員即嚴傳炯、陳憲
明、黃智源,於出席系爭105 年區權會時,分別代表及行使
各該公司之區分所有
人權利,包括與會、參與各議案之表決
、擔任管理委員。嚴傳炯與上海銀行間、陳憲明與允誠公司
間、黃智源與朝禾公司間之
法律關係、授權內容依前開規定
及說明,應求諸此相關人間之真意內容、當事人所欲使該意
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作為認定基礎,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又上海銀行、允誠公司、朝禾公司均未否認各自指派嚴
傳炯、陳憲明、黃智源出席系爭105 年區權會,及分別為各
該公司行使區分所有權人權利,且從被上訴人帳戶存摺明細
可知,上海銀行、允誠公司、朝禾公司均按時以轉帳及簽發
支票等方式繳納管理費(原審卷第238 頁至第302 頁),
堪
認此三公司確實各自指派代表出席,並同意系爭105 年區權
會之決議。
3.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2 項規定: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出席人數與表決權之計算,任一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
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任一區分所有權人所
有之專有部分之個數超過全部專有部分個數總合之五分之一
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查,系爭大樓共有12個專有
部分,上海銀行占其中5 個專有部分,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
為0.41599 【計算式:0.08374+0.08196+0.08343+0.08343
+0.08343=0.41599 ,見原審卷第167 頁簽到表】,是嚴傳
炯代表上海銀行出席系爭105 年區權會之出席人數及表決權
至多僅為2 席(即12席÷5 =2.4 席,不足1 席部分應不計
入),多餘之3 席則不能計入,故實際出席人數10扣除3 席
後,尚有7 席(即上海銀行2 席、林義傑2 席、朝禾公司1
席、允誠公司2 席),此有系爭105 年區權會會議簽到表
可
佐(原審卷第167 頁至第168 頁),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達
0.61715 【計算式:上海銀行0.2 +林義傑0.16686 +朝禾
公司0.08343 +允誠公司0.16686 =0.61715 】,均超過系
爭大樓102 年5 月20日制訂系爭規約第9 條(見原審卷第19
頁)所規定之應有區分所有權過半數出席(12戶之半數為6
戶)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出席,上訴人未否認系
爭規約之效力(見本院卷第250 頁),因此,系爭105 年區
權會之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之計算自應
適用系爭規約
第9 條,是系爭105 年區權會並無出席人數不足而決議不成
立之情。
4.又法人擔任主任委員之情形,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規
約並未規定如何辦理,應
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
,法人當得指派自然人行使權利,雖上訴人辯稱陳憲明
是以
個人身份召集區權會云云。然
觀諸系爭105 區權會會議
記錄
有關管理委員之選舉,結論為:選任允誠公司陳憲明、上海
銀行嚴傳炯、朝禾公司黃朝源(見原審卷第174 頁),且不
論是報到簽名、開會發言、投票議決、選舉等過程,均係以
公司代表為之,向主管機關之報備,亦以允誠公司指派之自
然人代表擔任主任委員,有臺北市都市發展局106 年1 月24
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5874400 號函
可證(原審卷第175 頁)
。是從系爭大樓區權會開會報到、出席、討論、投票、決議
、選舉管理委員、向主管機關報備等過程,陳憲明係以允誠
公司指派代表身分為之,並無讓其他區權人有混淆誤會
之虞
,則其以允誠公司指派之代表人擔任系爭大樓之主任委並召
集系爭105 年區權會,非屬無召集權人所為,自無上訴人主
張決議無效之情。
5.從而,上訴人抗辯:系爭105 年區權會之出席人數違反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27條第3 項規定而決議不成立,無
法選任允誠公司陳憲明為主任管理委員,系爭105年區權會
係由無召集權人陳憲明召開而決議不成立,被上訴人以陳憲
明為法定代理人,未經合法代理,起訴不合法云云,
即屬無
據。
㈡99年區權會決議違反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2 項
、第3 項但書、第31條規定,決議自始不成立,被上訴人不
得依系爭99年區權會決議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
1.按總會之決議,
乃多數社員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
合致而成立之
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人數
以上之社員出席,此一定人數以上之社員出席,為該法律行
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總會決議即屬不成立,
尚非
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1897號
判決參照) 。而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既亦係
由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所
成立之法律行為,性質上應可
比照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而
為相同之解釋,亦即應認除規約另有規定外,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應以有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所規定比例之區
分所有權人出席為成立之要件,如出席人數不足前開數額,
其決議即屬不成立,
而非僅係因決議方法違法而為得撤銷之
決議。
2.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規約第10條約定,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
權人及各住戶依照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分擔之,而依系爭99年
區權會決議每戶每月應分擔12,000元管理費等語(原審卷第
67頁,本院卷第248 頁),固提出系爭99年區權會之會議記
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為佐(原審卷第83至86
頁),
惟上訴人抗辯:系爭99年區權會因出席人數、表決權
數不合於
斯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故決議不成立
等語。查,系爭規約於102 年5 月20日始訂定,為兩造所不
爭,是系爭99年區權會之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計算不
適用系爭規約第9 條約定,而應適用斯時之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1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
,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
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
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
之規定。
3.次查,依該條例第31條規定,系爭99年區權會至少應有8 戶
(即12戶×2/3 =8 )之區分所有權人出席,始得成立合法
之決議。觀之該次所有權會議出席人員名冊上固記載有10戶
區分所有權人簽到出席(見原審卷第85頁),然其中序號1
到5 共5 戶同屬上海銀行所有,分由5 個人代表出席簽到,
但上海銀行之區分所有權比例為0.41599 ,已見前述,占全
部區分所有權5 分之1 以上者,依該條例第27條第2 項前段
規定,超過5 分之1 部分不予計算,是上海銀行所能代表出
席系爭區權會之權數至多僅為2 席(即12席÷5 =2.4 席,
不足1 席部分應不計入),多餘之3 席則不能計入出席權數
。又序號8、9、11、12部分,均係由陳憲明代表或代理出席
,有前述之區分所有權會議出席人員名冊之簽到欄
可參,陳
憲明受託之區分所有權計算為0.33372,依102年5月8日修正
前同條例第27條第3項前段「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但受託人
於受託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其
超過部分不予計算。」之規定,陳憲明受託之區分所有權占
全部區分所有權5分之1以上者,超過部分不予計算,是陳憲
明所能代表出席系爭99年區權會之權數至多僅為2席【計算
式:12÷5=2.4席,不足1席部分應不計入】,故需扣除2席
。實際出席人數經扣除前開不得計入者後,僅為5席【計算
式:10-3-2=5席】,出席人數未達8席以上,出席區分所
有權比例僅有0.45029【計算式:0.2+0.8343+0.8343+
0.8343=0.45029】,該次會議出席人數、出席區分所有權
均未達3分之2以上,是99年區權會所做成之決議因未達一定
出席人數,該出席人數為法律行為之要件,是該決議自屬不
成立,無待撤銷或確認無效。是被上訴人依系爭規約及系爭
99年區權會決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依該等決議所定標準計
算之前述管理費,即屬無據。
4.從而,上訴人辯稱系爭99年區權會之決議違反修正前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2 項、第3 項但書、第31條規定,決議
自始不成立,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99年區權會決議請求上訴
人給付管理費,並據此指摘原判決認定系爭99年區權會決議
成立,違背法令,
核屬可採。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系爭規約及99年
區權會決議請求上訴人給付7,792 元,及自105 年9 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
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至兩造其餘合法提出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因本件事證
已
臻明確,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
予以論駁贅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50 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劉家昆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俊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