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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小上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小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王昌立 被上訴人  太平洋自行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義 訴訟代理人 吳綏宇律師       廖郁茹律師       黃鈺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9 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6 年度士小字第17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 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定有明文。 此所謂代替物係指得以同種類之他物代替之物而言,至若原 告本於使用借貸關係契約或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 特定物者,則顯非前開條文所稱代替物。次按適用通常或簡 易程序之強制調解事件,僅於「當事人兩造於期日到場而調 解不成立」之情形,法院始得依一造當事人之聲請,按該事 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命即為訴訟之辯論,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419 條第1 項本文規定自明。又按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而第一審法院行小額程序者,第二審法 院得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前項情形,應予當 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由第二審法院繼續適用小 額程序者,應自為裁判;第1 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6第1 、3 、4 項亦定有明文。 準此,第二審法院於第一審法院就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簡 易訴訟程序事件,誤行小額訴訟程序之情形,除當事人均表 示同意由第二審法院繼續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應自行判決 外,因維護當事人審級利益,得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 原審法院,改以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辦理。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無調解意願,有於調解期日不到場之 合法理由,原判決逕為一造辯論判決,自屬違法等語(與本 院判斷無涉之實體事項不予贅述)。 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起訴時為訴之合併,先位依侵權行為 、回復原狀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2 萬1,500 元,及 自106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備位則依民法第470 條、第767 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返 還特定出廠年度、顏色、車架編號之自行車,揆諸前揭說明 ,應非僅關於給付10萬元以下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 券之訴訟,非得適用小額程序予以審理。乃原審誤行小額訴 訟程序,復據以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規定而 為一造辯論,應認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而經本院函知兩造: 本件有第一審法院就應行簡易程序而誤用小額程序審理之情 形,並請兩造於5 日內陳報是否同意由本院繼續適用小額程 序而自為判決,雖被上訴人具狀表示同意,然上訴人逾期未 為同意之表示,上訴意旨復已就一造辯論之適法性為指摘, 為維持上訴人之審級利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由本院將原 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改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以符法制 。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6 條第1 項本文、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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