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小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王昌立
被
上訴人 太平洋自行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正義
訴訟代理人 吳綏宇
律師
廖郁茹律師
黃鈺如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9
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6 年度士小字第17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
適用本章所
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定有明文。
此所謂代替物係指得以同種類之他物代替之物而言,至若原
告本於
使用借貸關係契約或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
被告返還
特定物者,則顯
非前開條文
所稱代替物。次按適用通常或簡
易程序之
強制調解事件,僅於「當事人
兩造於
期日到場而調
解不成立」之情形,法院始得依一造當事人之
聲請,按該事
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命即為訴訟之辯論,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419 條第1 項本文規定自明。又按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而第一審法院行小額程序者,第二審法
院得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前項情形,應予當
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由第二審法院繼續適用小
額程序者,應自為
裁判;第1 項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6第1 、3 、4 項亦定有明文。
準此,第二審法院於第一審法院就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簡
易訴訟程序事件,誤行
小額訴訟程序之情形,除當事人均表
示同意由第二審法院繼續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應自行判決
外,因維護當事人審級利益,得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
原審法院,改以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辦理。
二、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無調解意願,有於調解期日不到場之
合法理由,原判決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自屬違法等語(與本
院判斷
無涉之實體事項不予贅述)。
三、
經查,
本件被上訴人於起訴時為訴之合併,先位依
侵權行為
、
回復原狀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2 萬1,500 元,及
自106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備位則依
民法第470 條、第767 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返
還特定出廠年度、顏色、車架編號之自行車,
揆諸前揭說明
,應非僅關於給付10萬元以下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
券之訴訟,非得適用小額程序
予以審理。
乃原審誤行小額訴
訟程序,復據以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規定而
為一造辯論,應認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而經本院函知兩造:
本件有第一審法院就應行簡易程序而誤用小額程序審理之情
形,並請兩造於5 日內陳報是否同意由本院繼續適用小額程
序而自為判決,雖被上訴人具狀表示同意,然上訴人逾期未
為同意之表示,上訴意旨復已就一造辯論之適法性為指摘,
為維持上訴人之審級利益,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由本院將原
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改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以符法制
。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6
條第1 項本文、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