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陳淑青
被
上訴人 吳瑞統
廖秀芬
薛登旭
郭怡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2月8日本院106年度士小字第172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
適用小額程
序。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
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8第1項、同條之24第2項、同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
判決違背法令,
乃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對
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68條、第444
條第1項所明定。是當事人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審判決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
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
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同法第
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者,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
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14 號民
事判例意旨
參照)。
二、
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訴請被上訴人吳瑞統、廖秀芬、薛登旭、
郭怡君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
訴訟標的金額在10
萬元以下,原審依
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
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
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
等人雖為新光三越天母店經理或樓管人員,但確實有命令進
駐廠商即史克普股份有限公司、艾莉詩服飾股份有限公司(
下各稱史克普公司、艾莉詩公司,二者則合稱史克普等公司
)解雇伊之權限,而伊與史克普等公司在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成立之調解,僅是針對勞資爭議之糾紛,並不包括本件侵權
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且原審證人陳令華(即史克普公司業
務主管)明知被上訴人郭怡君要求其將伊調點,證人廖顯益
(即艾莉詩公司業務主管)亦認識被上訴人等人,竟於原審
作不實之偽證,再伊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史克普公司副理毛
畯正「新公司要我5/1 去報到」等語乙事,是因毛畯正強令
伊須另覓工作,伊方於覓得新職後通知毛畯正,並非伊自願
離職等語,經核上訴人前開所述,均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
、證據取捨之範疇加以爭執,而其上訴狀或理由書內並未具
體指摘原判決究竟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亦未
揭示該法規之條文、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
法院之判例,復未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
法律之具體事實。
揆
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
依職權確定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 元。至
上訴人於原審
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06 年2 月6 日再具狀追
加10萬元部分(見原審卷第170 至233 頁),違反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規定而不合法,原審就此部分未以裁定駁回,併
以判決駁回,程序上固有瑕疵,但結果相同,仍應予維持,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