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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小上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陳淑青 被 上訴人 吳瑞統       廖秀芬       薛登旭       郭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2月8日本院106年度士小字第172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用小額程 序。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以其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8第1項、同條之24第2項、同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對 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44 條第1項所明定。是當事人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審判決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 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 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同法第 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者,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 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民 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訴請被上訴人吳瑞統、廖秀芬、薛登旭、 郭怡君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訴訟標的金額在10 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 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 等人雖為新光三越天母店經理或樓管人員,但確實有命令進 駐廠商即史克普股份有限公司、艾莉詩服飾股份有限公司( 下各稱史克普公司、艾莉詩公司,二者則合稱史克普等公司 )解雇伊之權限,而伊與史克普等公司在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成立之調解,僅是針對勞資爭議之糾紛,並不包括本件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且原審證人陳令華(即史克普公司業 務主管)明知被上訴人郭怡君要求其將伊調點,證人廖顯益 (即艾莉詩公司業務主管)亦認識被上訴人等人,竟於原審 作不實之偽證,再伊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史克普公司副理毛 畯正「新公司要我5/1 去報到」等語乙事,是因毛畯正強令 伊須另覓工作,伊方於覓得新職後通知毛畯正,並非伊自願 離職等語,經核上訴人前開所述,均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 、證據取捨之範疇加以爭執,而其上訴狀或理由書內並未具 體指摘原判決究竟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亦未 揭示該法規之條文、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 法院之判例,復未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律之具體事實。揆 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 依職權確定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 元。至 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06 年2 月6 日再具狀追 加10萬元部分(見原審卷第170 至233 頁),違反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規定而不合法,原審就此部分未以裁定駁回,併 以判決駁回,程序上固有瑕疵,但結果相同,仍應予維持,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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