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瑞光景觀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鳳雀
被
上訴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9 月29日本院內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6 年度湖小字第839 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
適用小額程
序;次按對於
小額訴訟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
6 條之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
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甚明。亦即其上訴狀應
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
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
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
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
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14 號判例
參照)
。
二、
本件訴訟標的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原審
乃依小額
訴訟程序審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
於民國106 年10月11日提出上訴,上訴理由
略以:陳志岡任
職於久久交通有限公司,尚欠車租23萬元,轉至上訴人公司
任職雜工,於106 年2 月離職,故上訴人公司無法扣薪,因
此提出上訴
云云。其上訴理由係對原審認定事實加以指摘,
並未就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有所表明,更未就訴訟資
料如何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加以說明,
揆諸
前開
法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即於法律規定未合,而為
上訴
不合法,自應依法裁定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由上訴人負
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如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