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北門旅社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韋建華
被
上訴人 嗅覺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郁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
14日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7年度士小字第9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
適用小額程
序。次按,對於
小額訴訟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
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
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據此,當事人對小
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上訴,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
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
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
經驗法則、
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
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
其內容,或揭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當然
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
即
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
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14號、70年度台上字
第720號判例意旨
參照)。再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
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
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同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定。
揆諸立
法之旨係在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
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故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
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
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
再行提出,縱使提出,第二審法院亦不得審酌之。
二、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
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
理,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觀其
上訴理由
略以:
兩造因買賣香氛商品(下稱
系爭商品)產生
紛爭,原判決漏未審酌被上訴人並未給付上訴人系爭商品,
依
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369條規定,出賣人負有交付買賣
標的物之義務,且與價金之交付同時為之,而被上訴人並未
交貨,原審逕認被上訴人主張給付價款有理由,有判決不適
用法規之違背法令,為此依法提起上訴等語。經核上訴人所
執上訴理由,係就系爭商品有無交付
一節加以爭執,
惟於原
審中上訴人係以兩造間
買賣契約並未成立一節而為爭執,於
本件上訴理由狀中,始
抗辯被上訴人未交付系爭商品之情事
,是此部分
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依
上開規定自不應
准許。而上訴人除前開上訴理由外,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
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具體揭示原審
判決違反我國成文法規條項、或違反成文法以外法則、或司
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例字號及內容,尚難認為上訴人之上
訴合法。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依上所述,認應由上訴
人負擔,故上訴人所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自應
由上訴人負擔,
爰確定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
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陳菊珍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羿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