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鄒覺俉
訴訟
代理人 鄒翰麟
被
上訴 人 誼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宥傑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6月15日本院
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小字第638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
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又
民事訴訟之判決係對於訴訟當事人為之,當事人立於受
裁判
之地位,始對於判決有提起上訴之權限,故提起第二審上訴
,僅得由第一審判決所列受不利益判決之當事人為之,
苟非
受不利益判決之訴訟當事人對於判決提起上訴,自屬上訴不
合程式。
二、
經查:
本件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內湖簡易庭於民國107年6
月15日為第一審之判決,其當事人為鄒翰麟、誼展有限公司
,並未包括上訴人,依
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自無提
起上訴之權限,是其於107年7月6日委任鄒翰麟為
訴訟代理
人,具狀提起本件上訴,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應由上
訴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林大為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政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