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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小上字第 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管理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睦庭房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蔡展羽 被上訴人  台北168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凌國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4 月16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6 年度湖小字第706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 條 之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 二)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同法第436 條之25亦有規定。故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 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 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 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 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 摘(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另按上訴狀 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 以裁定駁回之。原審法院未駁回時,第二審法院亦得認其上 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之規定即明 。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程序 審理判決。上訴人對於原審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 國107 年5 月8 日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僅陳稱不服 本院106 年度湖小字第706 號判決,為此於法定期間內聲明 上訴,上訴理由另行補呈等語。然迄至本院為裁定前,未見 上訴人提出理由書,以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規定及 其內容,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其上訴難認為合法,爰 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徐文瑞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呂子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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