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睦庭房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
人 蔡展羽
被
上訴人 台北168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凌國通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4 月16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6 年度湖小字第706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
適用小額程
序。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 條
之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 二)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同法第436 條之25亦有規定。故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
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
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
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
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
摘(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
參照)。另按上訴狀
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
以裁定駁回之。原審法院未駁回時,第二審法院亦得認其
上
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2 項
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之規定即明
。
二、
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
乃依小額程序
審理判決。上訴人對於原審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
國107 年5 月8 日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
所載,僅陳稱不服
本院106 年度湖小字第706 號判決,為此於法定
期間內聲明
上訴,上訴理由另行補呈等語。然
迄至本院為裁定前,未見
上訴人提出理由書,以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規定及
其內容,
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其上訴難認為合法,
爰
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徐文瑞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呂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