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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小上字第 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瓏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瓏承 被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8 月15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7 年度士小字第104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用小額程 序;而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 之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狀內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亦有明定。據此,當事人 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上訴,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 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 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 號或其內容,或揭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 第5 款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 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 4 號、70年度台上字第720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 理,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其上訴理由略以:「訴外人陳益隆有竊盜前科,未告知上訴 人其無駕駛執照,即擅自駕駛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 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肇事致訴外人王炳文駕駛之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損,致使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系 爭車輛、營業及施工損失。」、「訴外人陳益隆任職期間謊 話連篇,在外拐騙,由上訴人善後,使上訴人不勝其擾。」 然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中所述,核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具體揭示原審判決違 反我國成文法規條項、或違反成文法以外法則、或司法院解 釋、最高法院判例字號及內容,尚難認為上訴人之上訴合法 。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 32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依上所述,認應 由上訴人負擔,故上訴人所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 元 ,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確定之。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陳菊珍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羿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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