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瓏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瓏承
被
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8 月15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7 年度士小字第104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
適用小額程
序;而對於
小額訴訟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
之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狀內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亦有明定。據此,當事人
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上訴,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
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
經驗法
則、
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
號或其內容,或揭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
第5 款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
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1
4 號、70年度台上字第720 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
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
理,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其上訴理由
略以:「訴外人陳益隆有竊盜前科,未告知上訴
人其無駕駛執照,即擅自駕駛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
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肇事致訴外人王炳文駕駛之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損,致使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系
爭車輛、營業及施工損失。」、「訴外人陳益隆任職
期間謊
話連篇,在外拐騙,由上訴人善後,使上訴人不勝其擾。」
然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中所述,核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具體揭示原審判決違
反我國成文法規條項、或違反成文法以外法則、或司法院解
釋、最高法院判例字號及內容,尚難認為上訴人之上訴合法
。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
32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依上所述,認應
由上訴人負擔,故上訴人所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 元
,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確定之。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陳菊珍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羿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