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03號
原 告 洪彬峰
訴訟
代理人 陳建瑜
律師
李劭瑩律師
邱鼎恩律師
被 告 西華藝設計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熙昌
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律師
楊恭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陸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O
八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0 萬6,675 元,及自民國104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 頁)。
嗣減縮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6,67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
5 頁)。經核原告訴之聲明變更,經被告表示同意(本院卷第
107頁),
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3 年9 月間
承攬被告之新北市○○區○○○路○○
號泥作工程,於104 年4 月間完工退場,
兩造並於同年5
月25日在工地現場核對工程款為200 萬6,675 元(下稱
系
爭承攬
報酬)。
嗣經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被告先於104
年9 月25日交付
發票日分別為104 年12月16日、26日,面
額分別為20萬元、30萬元之支票2 紙予原告;另於106 年
12月10日交付發票日為107 年1 月31日、面額50萬元之支
票1 紙,
惟系爭承攬報酬之餘款100 萬6,675 元
迭經原告
催討未果,
爰依兩造間承攬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
(二)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6,675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
抗辯則以:
(一)被告於104 年9 月25日交付支票2 紙予原告,自該日起算
系爭承攬報酬之2 年時效應為106 年9 月25日;嗣被告於
106 年12月10日再交付支票1 紙予原告時,系爭承攬報酬
已罹於2 年之時效,是剩餘之100 萬6,675 元,被告自得
因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等語,
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左列各款
請求權,
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
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
款;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
。三、起訴;
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127 條第7 款、第
12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
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
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
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
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
(最高法院51年
台上第1216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所謂承
認,
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
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
至於承認之方式
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
示,均無不可。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付
利息等,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101 年
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原告於103 年9 月間承攬被告之泥作工程,於104 年4 月
間完工,兩造並於104 年5 月25日於工地現場對帳,確認
系爭承攬報酬之數額為為200 萬6,675 元。又被告於104
年9 月25日交付發票日分別為同年12月16日、26日,面額
分別為20萬元、30萬元之支票2 紙予原告;另於106 年12
月10日交付發票日為107 年1 月31日、面額50萬元之支票
1 紙予原告,系爭承攬報酬
迄今尚餘100 萬6,675 元未清
償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1-92 頁),是此部
分之事實,應
堪認定。而兩造於原告完工之104 年5 月25
日核對帳款,確認系爭承攬報酬之確切數額,
堪認自該日
起被告即負有給付系爭承攬報酬之義務,原告對被告之報
酬
請求權時效亦應自該日起算。
2.又被告經原告請求後既於104 年9 月25日交付支票2 紙,
揆諸
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被告交付支票之行為,自屬承認
系爭承攬報酬債務
無訛,則系爭承攬報酬之時效即因被告
交付支票之承認而中斷,依民法第137 條第1 項規定,系
爭承攬報酬之時效,應自被告承認債務之104 年9 月25日
起,重行起算2 年至106 年9 月25日。
3.惟自原告於104 年9 月25日同意收受被告所簽立、發票日
分別為同年12月16日、26日之支票2 紙乙節觀之,可知原
告向被告請求後,仍須等待支票發票日屆至始得將之存入
銀行兌現,應認原告有同意被告緩期清償之意,即原告於
3 個月後兌現遠期支票之行為,等同被告於3 個月後始向
原告為清償。是被告於104 年9 月25日交付支票之行為,
固得視為因承認債務而中斷系爭承攬報酬之消滅時效;然
因被告交付之遠期支票係於發票日屆至之同年12月16日、
26日始生清償效力,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一部清償、
緩期清償等行為,均可視為對全部債務之承認,故因兌現
票據所生一部清償之效力,亦應認有中斷系爭承攬報酬時
效進行之效果。則爭承攬報酬之時效自最後1 張支票兌現
之104 年12月26日起,應再重行起算2 年至106 年12月26
日。
4.嗣被告經原告請求後,再次於106 年12月10日交付發票日
為107 年1 月31日、面額50萬元之支票1 紙予原告,依上
開說明,亦應認被告於106 年12月10日交付支票之行為,
係就原告對系爭承攬報酬之請求為承認,其請求權時效即
因此中斷,且於被告承認債務而交付支票日之106 年12月
10日重行起算2 年至108 年12月10日;又迄於支票發票日
屆至之107 年1 月31日,系爭承攬報酬復因支票兌現而一
部清償,自應再度生
中斷時效之效果,即於該日重行起算
2 年至109 年1 月31日始
罹於時效。
5.被告雖抗辯應以支票交付日為中斷時效之起算日,
而非以
支票發票日為準
云云。惟被告交付支票用以清償系爭承攬
報酬之行為,固可認定其有承認系爭承攬報酬債務之意思
,並因此而生中斷請求權時效之效果,業如上述;然被告
經原告請求後交付3 個月之遠期支票,可知被告係將遠期
支票作為清償系爭承攬報酬之支付工具,則由原告向被告
請求系爭承攬報酬,被告即交付遠期支票等節觀之,堪認
原告向被告催討債務時,被告有向原告請求緩期清償之意
,且由原告同意收受遠期支票之行為,應認原告同意被告
緩期清償之請求,即兩造間已成立緩期3 個月再為清償之
合意;是被告交付之支票於發票日屆期而兌現後所生清償
之效力,應與被告經原告催討後,向原告請求緩期3 個月
後再以現金、匯款或其他方式清償之效果等同視之,即遠
期支票於發票日兌現所為之清償,亦應認有中斷時效之效
果。是被告抗辯支票發票日並無中斷時效之效果云云,
洵
屬無據。又被告另抗辯原告未於請求即104 年9 月25日後
之6 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30 條時效視為不中斷,其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然因被告就原告之請求已有承認債
務之意思表示(即交付支票之行為),原告之請求權時效
即因此而中斷,自無民法第130 條之
適用。是被告上開抗
辯,
亦屬無據。
(二)
綜上所述,系爭承攬報酬之請求權既於109 年1 月31日始
因時效屆至而消滅,則原告於107 年12月24日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系爭承攬報酬之餘款(本院卷第9 頁),應認其請
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被告自不得援引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甚明。
四、從而,原告依據承攬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6,6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2 月13日(本院卷第
2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育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