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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建字第 1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03號 原   告 洪彬峰 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李劭瑩律師       邱鼎恩律師 被   告 西華藝設計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熙昌 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律師       楊恭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陸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O 八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0 萬6,675 元,及自民國104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 頁)。減縮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6,6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 5 頁)。經核原告訴之聲明變更,經被告表示同意(本院卷第 107頁),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3 年9 月間承攬被告之新北市○○區○○○路○○ 號泥作工程,於104 年4 月間完工退場,兩造並於同年5 月25日在工地現場核對工程款為200 萬6,675 元(下稱系 爭承攬報酬)。嗣經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被告先於104 年9 月25日交付發票日分別為104 年12月16日、26日,面 額分別為20萬元、30萬元之支票2 紙予原告;另於106 年 12月10日交付發票日為107 年1 月31日、面額50萬元之支 票1 紙,系爭承攬報酬之餘款100 萬6,675 元經原告 催討未果,依兩造間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6,675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被告於104 年9 月25日交付支票2 紙予原告,自該日起算 系爭承攬報酬之2 年時效應為106 年9 月25日;嗣被告於 106 年12月10日再交付支票1 紙予原告時,系爭承攬報酬 已罹於2 年之時效,是剩餘之100 萬6,675 元,被告自得 因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左列各款請求權, 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 款;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 。三、起訴;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127 條第7 款、第 12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 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 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 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 (最高法院51年台上第12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承 認,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 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 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 示,均無不可。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付 利息等,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101 年 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於103 年9 月間承攬被告之泥作工程,於104 年4 月 間完工,兩造並於104 年5 月25日於工地現場對帳,確認 系爭承攬報酬之數額為為200 萬6,675 元。又被告於104 年9 月25日交付發票日分別為同年12月16日、26日,面額 分別為20萬元、30萬元之支票2 紙予原告;另於106 年12 月10日交付發票日為107 年1 月31日、面額50萬元之支票 1 紙予原告,系爭承攬報酬今尚餘100 萬6,675 元未清 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1-92 頁),是此部 分之事實,應認定。而兩造於原告完工之104 年5 月25 日核對帳款,確認系爭承攬報酬之確切數額,堪認自該日 起被告即負有給付系爭承攬報酬之義務,原告對被告之報 酬請求權時效亦應自該日起算。 2.又被告經原告請求後既於104 年9 月25日交付支票2 紙,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被告交付支票之行為,自屬承認 系爭承攬報酬債務無訛,則系爭承攬報酬之時效即因被告 交付支票之承認而中斷,依民法第137 條第1 項規定,系 爭承攬報酬之時效,應自被告承認債務之104 年9 月25日 起,重行起算2 年至106 年9 月25日。 3.惟自原告於104 年9 月25日同意收受被告所簽立、發票日 分別為同年12月16日、26日之支票2 紙乙節觀之,可知原 告向被告請求後,仍須等待支票發票日屆至始得將之存入 銀行兌現,應認原告有同意被告緩期清償之意,即原告於 3 個月後兌現遠期支票之行為,等同被告於3 個月後始向 原告為清償。是被告於104 年9 月25日交付支票之行為, 固得視為因承認債務而中斷系爭承攬報酬之消滅時效;然 因被告交付之遠期支票係於發票日屆至之同年12月16日、 26日始生清償效力,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一部清償、 緩期清償等行為,均可視為對全部債務之承認,故因兌現 票據所生一部清償之效力,亦應認有中斷系爭承攬報酬時 效進行之效果。則爭承攬報酬之時效自最後1 張支票兌現 之104 年12月26日起,應再重行起算2 年至106 年12月26 日。 4.嗣被告經原告請求後,再次於106 年12月10日交付發票日 為107 年1 月31日、面額50萬元之支票1 紙予原告,依上 開說明,亦應認被告於106 年12月10日交付支票之行為, 係就原告對系爭承攬報酬之請求為承認,其請求權時效即 因此中斷,且於被告承認債務而交付支票日之106 年12月 10日重行起算2 年至108 年12月10日;又迄於支票發票日 屆至之107 年1 月31日,系爭承攬報酬復因支票兌現而一 部清償,自應再度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即於該日重行起算 2 年至109 年1 月31日始罹於時效。 5.被告雖抗辯應以支票交付日為中斷時效之起算日,以 支票發票日為準云云。惟被告交付支票用以清償系爭承攬 報酬之行為,固可認定其有承認系爭承攬報酬債務之意思 ,並因此而生中斷請求權時效之效果,業如上述;然被告 經原告請求後交付3 個月之遠期支票,可知被告係將遠期 支票作為清償系爭承攬報酬之支付工具,則由原告向被告 請求系爭承攬報酬,被告即交付遠期支票等節觀之,堪認 原告向被告催討債務時,被告有向原告請求緩期清償之意 ,且由原告同意收受遠期支票之行為,應認原告同意被告 緩期清償之請求,即兩造間已成立緩期3 個月再為清償之 合意;是被告交付之支票於發票日屆期而兌現後所生清償 之效力,應與被告經原告催討後,向原告請求緩期3 個月 後再以現金、匯款或其他方式清償之效果等同視之,即遠 期支票於發票日兌現所為之清償,亦應認有中斷時效之效 果。是被告抗辯支票發票日並無中斷時效之效果云云, 屬無據。又被告另抗辯原告未於請求即104 年9 月25日後 之6 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30 條時效視為不中斷,其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然因被告就原告之請求已有承認債 務之意思表示(即交付支票之行為),原告之請求權時效 即因此而中斷,自無民法第130 條之用。是被告上開抗 辯,亦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系爭承攬報酬之請求權既於109 年1 月31日始 因時效屆至而消滅,則原告於107 年12月24日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系爭承攬報酬之餘款(本院卷第9 頁),應認其請 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被告自不得援引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甚明。 四、從而,原告依據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6,6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2 月13日(本院卷第 2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育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