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2號
原 告 一六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姚芝芳
訴訟代理人 陳君聖
律師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被 告 台北市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李建賢
訴訟代理人 薛秉鈞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8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
定代理人原為陳世浩,於
本案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張郁蕙,再
變更為李建賢,張郁蕙、李建賢依序聲請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二第377-378頁、卷三第168-169頁),均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8日公開招標「八里污水處理廠海洋流
放管改善統包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工作範圍含系爭工
程之前置作業報告(探勘水下狀況)、細部設計與施工。系
爭工程監造單位(基本設計單位)為訴外人萬鼎工程服務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鼎工司),被告委託之專案管理廠商(
PCM)為訴外人式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式新公司)。
伊以服務建議書投標,決標後
兩造於104年6月26日簽立工程
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
㈡系爭工程於104年7月10日報開工,因該日至同年9月底間天
候海象因素無法下水進行調查作業,伊分別於104年10月6日
、26日提送2次施工預定進度表
暨施工預定要徑圖,調整修
正海象調查作業之預定完成日與系爭工程之竣工日期,並獲
被告核定。104年11月3日伊完成水下調查作業,提送前置作
業報告,經被告於同年12月4日核定。伊
復於104年12月18日
檢送海上作業申請許可,另於105年1月15日提出細部設計案
。海上作業許可申請案部分,經內政部105年3月11日通知台
北市政府核准系爭工程得自105年4月15日至106年12月31日
進行海上作業。細部設計報告案部分,伊先於105年2月15日
依監造萬鼎公司之審查意見提送修正報告,再於105年3月21
日依被告同年月11日召開之細部設計審查會議結論提送修正
報告,105年3月25日式新公司通知
上開細部設計經監造單位
複審通過,式新公司審查後原則同意並提交被告進行審定。
伊因此安排準備船舶、機具設備及人員到位,於105年4月6
日動員完成,等待細部設計報告完成審定後,依上開內政部
海事申請作業許可
期間(105年4月15日起)進場施工。
㈢
詎被告未進行細部設計之審定,卻於105年3月31日將細部設
計報告轉送訴外人新北市水利局,之後以因未獲新北市政府
水利局同意為由,遲不進行細部設計審定作業。因系爭工程
每年能下水施工期間約在5月至9月,如細部設計未審定將影
響系爭工程後續作業與當年度之預定進度,伊現場待命之船
舶、機具、設備及人員等費用每日高達新臺幣(下同)878,
406元,為免被告上開遲誤損害兩造權益,伊數次發文催告
被告盡速完成細部設計審定,並申明擬依已核定之工程進度
施工,或請被告為
適宜安排。被告知悉系爭工程進度已延誤
,於105年6月20日召開細部設計圖說審定與工程趕辦事項會
議,會議結論要求伊提出趕工計畫及施工計畫、安全衛生管
理計畫、品質計畫書(下合稱施工計畫等三書),由監造萬
鼎公司審查後,轉送式新公司。伊遂依上開會議結論於105
年6月20日提送施工計畫等三書,
翌日檢陳海上施工作業工
項優先順序。被告雖分別於105年7月1日、4日同意備查施工
計畫等三書,
惟仍以因細部設計報告、採購計劃書與修訂監
造計畫書未經審定為由,不同意伊施工。
嗣105年7月21日被
告終於通知核定細部設計報告,105年8月10日同意自105年7
月21日起算工期。
㈣因系爭工程屬海事工程,須配合海域之天候環境、每日潮汐
漲退潮時間,可施工時間有限,又船舶、設備、機具及人員
稀少、調度不易,須於每年度可下水施工期間前(甚至提前
一年),完成洽訂船舶、設備機具之租賃與專業人員之僱用
,且海事工程用於租賃船舶、機具、設備及專業人員之管銷
費用成本甚高,有效控管工程進度才能減少不必要工程成本
之支出。為此,伊投標時即審慎規劃各履約階段施工期程進
度,依工程慣例評估被告細部設計報告合理審查期間為「30
日」,並將之載明投標用之服務建議書,該服務建議書決標
後已併為系爭工程合約附件。而系爭工程開工後,伊亦循之
將各項作業審查期間,併入系爭工程預定進度與網圖要徑作
業中,並獲監造萬鼎公司、式新公司與被告核定,足見被告
已同意按上開預定期程辦理審查程序。然而,105年3月25日
式新公司將細部設計報告修訂版轉呈被告時已敘明其與監造
萬鼎公司對細部設計修訂審查已無意見,被告未按已核定之
工程預定進度與誠信互惠原則,盡速完成細部設計審定及施
工計畫書等核定程序,再以細部設計未審定、施工計畫等三
書未核定備查為由,拒絕伊進場施工,形同令伊陷入停工狀
態。直至105年7月21日被告完成細部設計審定、同意伊施工
,伊才能進行施工作業。而自105年4月6日(船舶、機具設
備與人員動員完成)至105年7月21日(能開始施工)止,現
場已空轉待命長達106天,依契約單價核算上開待工期間所
受損害,共為82,713,496元。
㈤被告審定細部設計逾服務建議書約定之「30日」及工程實務
合理可預期之審查期間,又藉細部設計未審定為由拒絕伊進
場施工等行為,均違反契約附隨義務。
爰依系爭工程合約第
4條第(十)款第9目、第22條第(十)款第1目、第3條第(
二)款、
民法第277條第1項、第277條之2、第240條、第490
條、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待工損害(請求擇一
為有利之判決)。聲明為:
1.被告應給付原告82,713,496元,及自原證22履約爭議調解
案之調解申請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依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第(一)款第1目(2)、(3)約定:「細
部設計作業:應於工程前置作業報告經機關核定日起90日內
完成細部設計報告等書圖資料,並提送機關審查。海事作業
相關申請文件及施工計畫(包含但不僅限:工程方法、工程
設計及作業程序、施工船舶機具、工程檢測儀器、緊急應變
計畫、工程人員組織、工程時程規劃等)、品質計劃書、安
全衛生管理計畫等,應於細部設計報告等書圖資料經機關核
定日起30日內完成,並提送機關審查」、「廠商應於審查會
議次日15日天內修正完成並送達機關。設計如不符機關需求
而有修正之需要,由機關指定修正項目、期限及機關複審時
程,並通知廠商進行修正」,伊不但對於細部設計具有審查
權限,並得要求原告依據伊之需求辦理修正,且契約並無約
定伊應完成審查作業之期限,故有關細部設計之審核,依約
應屬伊之權利,
而非義務。至服務建議書為原告單方面自行
製作用於投標使用,其目的是為符合伊之招標需求非雙方議
約之用,服務建議書
所載預定期程辦理各項工作僅為原告單
方面預定之排程,非契約上之義務,雙方間之履約期程仍應
以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為準據。又預定進度網圖係對承包商
相關履約進度所為之預排,規範對象為承包商非業主,即就
承包商部分具有
拘束力並得為展延工期參考依據,但對業主
而言因非義務而無拘束力,此觀系爭工程合約第9條第(八
)款亦明。
㈡本案細部設計報告於105年7月核定,主因係原告對於系爭工
程相關修繕之必要性、修繕工法評估及可行性、修繕經費評
估,是否達經費合理下之最大利益等,容有未盡之處,105
年3月11日審查會議中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即就此表達意見,
後經原告修正報告並於同年月21日再次提送,但因修訂內容
仍有錯誤,原告復於105年6月3日提送修訂報告並提出修護
迫切性評估報告。原告為民間業者,固對於其利潤追求最大
化之效益,但伊身為業主,當無可能無論設計單位提出何種
設計方案,均照單全收,實際上原告之細部設計報告亦因數
次修正而早逾所謂服務建議書記載30日之期限,伊所辦理之
審查無任何不合理之延宕,自無遲誤情事。
㈢依前述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第(一)款(2)、(3)約定,原告
應待細部設計核定後方得進行海事作業之申請,本案原告得
以提前取得海事作業許可,係伊協助所致,非得反受指摘伊
有遲誤之責。且依同條款第2目約定:「工程之施工:海事
作業相關申請文件及施工計畫經機關核定日起540日曆天內
全部完成」,原告依約辦理施工之期程,尚待海事作業相關
申請文件及施工計畫經伊核定後始開始計算,故原告縱取得
海事申請文件,倘施工計畫等文件尚未經伊核定,亦非當然
得進場施工。系爭工程固具有海上作業之特殊性,但開工之
期程已經明訂係在施工計畫等文件核定日起,原告為專業之
廠商,且相關作業期間被告亦有經常性告知狀況,應自行評
估控管工程執行可能遭遇之困難及風險,據以為良善之管理
,非無法合理調整所需待工之狀態,其未按契約約定時程辦
理作業,逕自主張其於海事作業申請後即得進場並已進行前
準備工作
云云,若有損害應自行負責。
㈣如認原告請求待工損害賠償為有理由,則:
1.
參照服務建議書之預定排程,自原告進場施工前,被告亦
應有90天之前置作業期間,另加計20日之施工期準備及動
員,則自原告提送最終版之細部設計報告後,若原告仍未
能於110日內進場,始得謂其有待工之可能。以原告105年
6月3日完成細部設計報告相關文件提送後,加計110日,
應為105年9月21日,原告既得提前於105年7月21日前進場
,則無待工可言。
2.依據原告105年3月21日提送之細部設計報告所載網圖內容
,原告預訂之開始施工日期為105年5月28日,參照實際施
工之天候狀態(系爭工程合約第七條第(一)款第4目「
其他:於履約期間因天候、海象影響無法施工,致影響進
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時,廠商應以前一日午時中央氣象
局所發佈之彭佳嶼基隆海面『近海氣象預報』為主,當風
速達5級以上或陣風達8級以上時得不計工期。」),則原
告自預訂施工日105年5月28日起至105年7月20日止,實際
上可供施工僅34日。是原告主張有106日之待工期間,並
無理由。
3.原告主張待工期間之船舶費用,對照其所提出之財務報告
及相關單據
可證,均非事實,參照原告提出之船舶進出港
資料,亦可證明其實際上並未有船舶待勤之狀況。又參照
原告提出之人員出勤狀況與人員組成,可證明其所提出之
出勤紀錄並非真實。另原告除船舶及潛水人員外,其餘費
用均與海上作業之特殊性無關,亦未見原告具體說明其關
聯性與必要性,自無所據。
㈤聲明為:
1.
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
請求權基礎系爭工程合約第3條第(二)款、民法第490條、
第491條規定部分:
原告稱該三個
請求權基礎以辦理驗收結算為要件,並自陳系
爭工程尚未辦理驗收結算完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2-243
頁),可見其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不應准許,先予敘明。
㈡請求權基礎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第(十)款第9目、第22條第
(十)款第1目、民法第277條第1項、第277條之2、第240條
規定部分:
1.原告執此部分請求權基礎,均以被告「違約遲延審定細部
設計報告,具有
可歸責事由,且使原告受有損害」為主張
,然:
①觀以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規範之履約期限,並無任何被
告應完成審查作業之期限約定(見本院卷一第109-110
頁)。
②原告雖主張其於招標時提出、後併為系爭工程合約附件
之服務建議書上載有細部設計報告合理審查期間為30日
云云。惟所謂服務建議書,
乃原告單方面自行製作用於
投標使用,其所載預期工期屬原告自行預定之排程(見
本院卷一第52-54頁),自
難認拘束被告或以原告自行
預估之時程課以被告配合之義務。再者,依系爭工程合
約第1條第(三)款約定:「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
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下列原則處理:1.契
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但附
記之條款有特別聲明者,不在此限...」(見本院卷一
第99頁),可知如契約條款與附件有所抵觸時,應以契
約條款為準。而酌以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第(一)款,
除未約定被告應完成各期審查作業之期限,尚明訂「廠
商應於審查會議次日起15天內修正完成並送達機關。設
計如不符機關需求而有修正之需要,由機關指定修正項
目、期限及機關複審時程,並通知廠商進行修正。同一
項目設計內容之修正次數逾1次者,廠商除應依機關之
指示繼續修正至獲機關審定為止外,修正及複審期間仍
列入履約期限計算」(見本院卷一第109-110頁),約
定被告有審查之權限,並得要求原告依據被告之需求持
續辦理修正,可見審查通過
與否取決於是否符合被告需
要,自無設定審查期限以限縮被告審查權利之理,故原
告執此主張被告遲誤,亦無理由。
③原告固又主張系爭工程開工後,其將各項作業審查期間
併入預定進度與網圖要徑作業,已獲被告核定,足見被
告已同意按上開預定期程辦理審查程序云云。然查,施
工預定進度網圖係工程
承攬人及定作人管控施工進度不
可或缺之工具,依一般施工常情,
承攬人於工程開工前
,須依約提出上開施工預定進度網圖,送定作人備查,
以作為日後展延工期認定之參考依據。而原始預定進度
網圖提出經備查後,若遇不可歸責於承攬人依契約約定
得申請展延工期之事由時,承攬人即須依約提出該影響
因素為何、如何影響作業工項、影響天數,及該影響之
工項是否為要徑工項…等說明,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予
定作人審核,經定作人依前述經備查之施工預定進度網
圖進行審核後,核給展延工期,之後承攬人即須依該核
定之展延工期進行修正上開施工預定進度網圖,並再次
報經定作人備查,以備下次發生展延工期事由時得以
參
酌認定。換言之,先有原始預定進度網圖並報經備查,
若發生第一次展延工期事由,依上述經備查之原始預定
進度網圖進行審查,核定展延工期天數後,再將第一次
展延工期事由影響之因素加入並修正預定進度網圖,產
生新的施工進度網圖(第一次修正版,下稱第一次展延
工期),依此類推。就此系爭工程合約第9條第(八)
款則約定:「1.廠商應於申報工程司施工開工前,擬定
施工順序及預定進度表等,並就主要施工部分敘明施工
方法,繪製施工相關圖說,送請機關核定。機關為協調
相關工程之配合,得指示廠商作必要之修正。」、「3.
預定進度表之格式及細節,應標示主要器材設備訂購與
進場之日期、各項工作之起始日期、各類工人調派配置
日期及人數,並標示契約之施工要徑,俾供後續契約變
更時檢核工期之依據。廠商在擬定前述工期時,應考量
施工當地天候對契約之影響。預定進度表,經機關修正
或核定者,不因此
免除廠商對契約完工期限所應負之全
部責任。」(見本院卷一第113頁),是可見原告提出
之預定進度表,僅為「契約變更時檢核工期之依據」,
被告之核定「不因此免除廠商對契約完工期限所應負之
全部責任」,且被告並得「為協調相關工程之配合,得
指示廠商作必要之修正」,故被告當然不受該預定進度
表之限制,原告主張被告已同意按上開預定期程辦理審
查程序故有遲誤云云,亦不可採。
④綜上,既難認被告有何審核期限,原告主張被告違約遲
延審定,以此請求損害賠償,即無理由。
2.再者,依被告105年3月11日召開之細部設計審查會議會議
結論記載:「5.關於本次細部設計審查結果請施工廠商依
各單位審查意見修正後提送修正版,請業務單位將報告轉
陳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待新北市政府回覆確認後再提報行
核定作業。」(見本院卷一第196頁),可見原告應明知
其提送修正之細部設計報告後,需「待新北市政府回覆確
認」,始得「再行提報被告核定之作業」。另按系爭工程
合約第7條第(一)款第1目(2)及第2目約定:「1...(2)
細部設計作業:應於工程前置作業報告經機關核定日起90
日內完成細部設計報告等書圖資料,並提送機關審查。海
事作業相關申請文件及施工計畫(包含但不僅限:工程方
法、工程設計及作業程序、施工船舶機具、工程檢測儀器
、緊急應變計畫、工程人員組織、工程時程規劃等)、品
質計畫書、安全衛生管理計畫等,應於細部設等書圖資料
經機關核定日起30日內完成,並提送機關審查。」、「2.
工程之施工:海事作業相關申請文件及施工計畫經機關核
定日起540日曆天內全部完成」(見本院卷一第109、110
頁),可知原告依約辦理施工之期程,縱細部設計報告經
被告核定後,尚待海事作業相關申請文件及施工計畫經被
告核定,始開始計算。本件被告於105年3月31日依前開同
年月11日會議結論將修正版細部設計報告轉送新北市政府
水利局後,分別於同年4月25日函催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同年5月26日請原告就修正版細部設計報告與初稿內容處
提出說明,同年6月20日召開細部設計圖說審定與工程趕
辦會議,同年7月1、4日、6日同意備查施工計畫等三書、
預定施工工項及優先順序相關事宜,同年7月4日函催新北
市政府水利局,並於105年7月11日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函覆
表示就細部設計報告審查結果無意見後10日即同年月21日
通知核定細部設計報告(見本院卷三第11、20、99頁),
核無違反上開會議結論及遲誤審查程序之情事(縱以原告
所稱30日計算,會議結論既係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回覆確認
後,方提報被告核定,則被告於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回覆確
認後10日為核定,亦未逾原告所指期間)。反之,原告為
專業廠商,其於明知其提送之修正細部設計報告,不僅尚
未獲新北市政府回覆確認,而未得提報被告核定,另施工
計畫等三書亦未經被告核定,當然不得進場施工之情形下
,縱確為動員並遭受待工損失,亦難認
可歸責於被告,且
會議紀錄記載明確,核無情事變更可言,是原告向被告請
求損害賠償,亦無理由。
3.至原告雖聲請傳喚船公司負責人、船舶出租人、船務經理
、潛水員、潛水機具設備公司負責人(見本院卷三第180-
181、243-244頁),欲證明確有動員完成及產生待工損失
之事實。惟本件難認被告有何遲誤情事,又原告縱確為動
員並遭受待工損失,亦難認可歸責於被告,已如前述,原
告既無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即無調查損害賠償金額之必
要,爰不予調查,
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第(十)款第9目、第22條
第(十)款第1目、第3條第(二)款、民法第277條第1項、
第277條之2、第240條、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待工損害82,713,496元,及自原證22履約爭議調解案之
調解申請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