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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建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2號 原   告 一六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芝芳 訴訟代理人 陳君聖律師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被   告 台北市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李建賢 訴訟代理人 薛秉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 定代理人原為陳世浩,於本案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張郁蕙,再 變更為李建賢,張郁蕙、李建賢依序聲請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二第377-378頁、卷三第168-169頁),均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8日公開招標「八里污水處理廠海洋流 放管改善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作範圍含系爭工 程之前置作業報告(探勘水下狀況)、細部設計與施工。系 爭工程監造單位(基本設計單位)為訴外人萬鼎工程服務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鼎工司),被告委託之專案管理廠商( PCM)為訴外人式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式新公司)。 伊以服務建議書投標,決標後兩造於104年6月26日簽立工程 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 ㈡系爭工程於104年7月10日報開工,因該日至同年9月底間天 候海象因素無法下水進行調查作業,伊分別於104年10月6日 、26日提送2次施工預定進度表暨施工預定要徑圖,調整修 正海象調查作業之預定完成日與系爭工程之竣工日期,並獲 被告核定。104年11月3日伊完成水下調查作業,提送前置作 業報告,經被告於同年12月4日核定。伊復於104年12月18日 檢送海上作業申請許可,另於105年1月15日提出細部設計案 。海上作業許可申請案部分,經內政部105年3月11日通知台 北市政府核准系爭工程得自105年4月15日至106年12月31日 進行海上作業。細部設計報告案部分,伊先於105年2月15日 依監造萬鼎公司之審查意見提送修正報告,再於105年3月21 日依被告同年月11日召開之細部設計審查會議結論提送修正 報告,105年3月25日式新公司通知上開細部設計經監造單位 複審通過,式新公司審查後原則同意並提交被告進行審定。 伊因此安排準備船舶、機具設備及人員到位,於105年4月6 日動員完成,等待細部設計報告完成審定後,依上開內政部 海事申請作業許可期間(105年4月15日起)進場施工。 ㈢詎被告未進行細部設計之審定,卻於105年3月31日將細部設 計報告轉送訴外人新北市水利局,之後以因未獲新北市政府 水利局同意為由,遲不進行細部設計審定作業。因系爭工程 每年能下水施工期間約在5月至9月,如細部設計未審定將影 響系爭工程後續作業與當年度之預定進度,伊現場待命之船 舶、機具、設備及人員等費用每日高達新臺幣(下同)878, 406元,為免被告上開遲誤損害兩造權益,伊數次發文催告 被告盡速完成細部設計審定,並申明擬依已核定之工程進度 施工,或請被告為適宜安排。被告知悉系爭工程進度已延誤 ,於105年6月20日召開細部設計圖說審定與工程趕辦事項會 議,會議結論要求伊提出趕工計畫及施工計畫、安全衛生管 理計畫、品質計畫書(下合稱施工計畫等三書),由監造萬 鼎公司審查後,轉送式新公司。伊遂依上開會議結論於105 年6月20日提送施工計畫等三書,翌日檢陳海上施工作業工 項優先順序。被告雖分別於105年7月1日、4日同意備查施工 計畫等三書,惟仍以因細部設計報告、採購計劃書與修訂監 造計畫書未經審定為由,不同意伊施工。嗣105年7月21日被 告終於通知核定細部設計報告,105年8月10日同意自105年7 月21日起算工期。 ㈣因系爭工程屬海事工程,須配合海域之天候環境、每日潮汐 漲退潮時間,可施工時間有限,又船舶、設備、機具及人員 稀少、調度不易,須於每年度可下水施工期間前(甚至提前 一年),完成洽訂船舶、設備機具之租賃與專業人員之僱用 ,且海事工程用於租賃船舶、機具、設備及專業人員之管銷 費用成本甚高,有效控管工程進度才能減少不必要工程成本 之支出。為此,伊投標時即審慎規劃各履約階段施工期程進 度,依工程慣例評估被告細部設計報告合理審查期間為「30 日」,並將之載明投標用之服務建議書,該服務建議書決標 後已併為系爭工程合約附件。而系爭工程開工後,伊亦循之 將各項作業審查期間,併入系爭工程預定進度與網圖要徑作 業中,並獲監造萬鼎公司、式新公司與被告核定,足見被告 已同意按上開預定期程辦理審查程序。然而,105年3月25日 式新公司將細部設計報告修訂版轉呈被告時已敘明其與監造 萬鼎公司對細部設計修訂審查已無意見,被告未按已核定之 工程預定進度與誠信互惠原則,盡速完成細部設計審定及施 工計畫書等核定程序,再以細部設計未審定、施工計畫等三 書未核定備查為由,拒絕伊進場施工,形同令伊陷入停工狀 態。直至105年7月21日被告完成細部設計審定、同意伊施工 ,伊才能進行施工作業。而自105年4月6日(船舶、機具設 備與人員動員完成)至105年7月21日(能開始施工)止,現 場已空轉待命長達106天,依契約單價核算上開待工期間所 受損害,共為82,713,496元。 ㈤被告審定細部設計逾服務建議書約定之「30日」及工程實務 合理可預期之審查期間,又藉細部設計未審定為由拒絕伊進 場施工等行為,均違反契約附隨義務。爰依系爭工程合約第 4條第(十)款第9目、第22條第(十)款第1目、第3條第( 二)款、民法第277條第1項、第277條之2、第240條、第490 條、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待工損害(請求擇一 為有利之判決)。聲明為: 1.被告應給付原告82,713,496元,及自原證22履約爭議調解 案之調解申請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依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第(一)款第1目(2)、(3)約定:「細 部設計作業:應於工程前置作業報告經機關核定日起90日內 完成細部設計報告等書圖資料,並提送機關審查。海事作業 相關申請文件及施工計畫(包含但不僅限:工程方法、工程 設計及作業程序、施工船舶機具、工程檢測儀器、緊急應變 計畫、工程人員組織、工程時程規劃等)、品質計劃書、安 全衛生管理計畫等,應於細部設計報告等書圖資料經機關核 定日起30日內完成,並提送機關審查」、「廠商應於審查會 議次日15日天內修正完成並送達機關。設計如不符機關需求 而有修正之需要,由機關指定修正項目、期限及機關複審時 程,並通知廠商進行修正」,伊不但對於細部設計具有審查 權限,並得要求原告依據伊之需求辦理修正,且契約並無約 定伊應完成審查作業之期限,故有關細部設計之審核,依約 應屬伊之權利,而非義務。至服務建議書為原告單方面自行 製作用於投標使用,其目的是為符合伊之招標需求非雙方議 約之用,服務建議書所載預定期程辦理各項工作僅為原告單 方面預定之排程,非契約上之義務,雙方間之履約期程仍應 以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為準據。又預定進度網圖係對承包商 相關履約進度所為之預排,規範對象為承包商非業主,即就 承包商部分具有拘束力並得為展延工期參考依據,但對業主 而言因非義務而無拘束力,此觀系爭工程合約第9條第(八 )款亦明。 ㈡本案細部設計報告於105年7月核定,主因係原告對於系爭工 程相關修繕之必要性、修繕工法評估及可行性、修繕經費評 估,是否達經費合理下之最大利益等,容有未盡之處,105 年3月11日審查會議中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即就此表達意見, 後經原告修正報告並於同年月21日再次提送,但因修訂內容 仍有錯誤,原告復於105年6月3日提送修訂報告並提出修護 迫切性評估報告。原告為民間業者,固對於其利潤追求最大 化之效益,但伊身為業主,當無可能無論設計單位提出何種 設計方案,均照單全收,實際上原告之細部設計報告亦因數 次修正而早逾所謂服務建議書記載30日之期限,伊所辦理之 審查無任何不合理之延宕,自無遲誤情事。 ㈢依前述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第(一)款(2)、(3)約定,原告 應待細部設計核定後方得進行海事作業之申請,本案原告得 以提前取得海事作業許可,係伊協助所致,非得反受指摘伊 有遲誤之責。且依同條款第2目約定:「工程之施工:海事 作業相關申請文件及施工計畫經機關核定日起540日曆天內 全部完成」,原告依約辦理施工之期程,尚待海事作業相關 申請文件及施工計畫經伊核定後始開始計算,故原告縱取得 海事申請文件,倘施工計畫等文件尚未經伊核定,亦非當然 得進場施工。系爭工程固具有海上作業之特殊性,但開工之 期程已經明訂係在施工計畫等文件核定日起,原告為專業之 廠商,且相關作業期間被告亦有經常性告知狀況,應自行評 估控管工程執行可能遭遇之困難及風險,據以為良善之管理 ,非無法合理調整所需待工之狀態,其未按契約約定時程辦 理作業,逕自主張其於海事作業申請後即得進場並已進行前 準備工作云云,若有損害應自行負責。 ㈣如認原告請求待工損害賠償為有理由,則: 1.參照服務建議書之預定排程,自原告進場施工前,被告亦 應有90天之前置作業期間,另加計20日之施工期準備及動 員,則自原告提送最終版之細部設計報告後,若原告仍未 能於110日內進場,始得謂其有待工之可能。以原告105年 6月3日完成細部設計報告相關文件提送後,加計110日, 應為105年9月21日,原告既得提前於105年7月21日前進場 ,則無待工可言。 2.依據原告105年3月21日提送之細部設計報告所載網圖內容 ,原告預訂之開始施工日期為105年5月28日,參照實際施 工之天候狀態(系爭工程合約第七條第(一)款第4目「 其他:於履約期間因天候、海象影響無法施工,致影響進 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時,廠商應以前一日午時中央氣象 局所發佈之彭佳嶼基隆海面『近海氣象預報』為主,當風 速達5級以上或陣風達8級以上時得不計工期。」),則原 告自預訂施工日105年5月28日起至105年7月20日止,實際 上可供施工僅34日。是原告主張有106日之待工期間,並 無理由。 3.原告主張待工期間之船舶費用,對照其所提出之財務報告 及相關單據可證,均非事實,參照原告提出之船舶進出港 資料,亦可證明其實際上並未有船舶待勤之狀況。又參照 原告提出之人員出勤狀況與人員組成,可證明其所提出之 出勤紀錄並非真實。另原告除船舶及潛水人員外,其餘費 用均與海上作業之特殊性無關,亦未見原告具體說明其關 聯性與必要性,自無所據。 ㈤聲明為: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權基礎系爭工程合約第3條第(二)款、民法第490條、 第491條規定部分: 原告稱該三個請求權基礎以辦理驗收結算為要件,並自陳系 爭工程尚未辦理驗收結算完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2-243 頁),可見其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不應准許,先予敘明。 ㈡請求權基礎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第(十)款第9目、第22條第 (十)款第1目、民法第277條第1項、第277條之2、第240條 規定部分: 1.原告執此部分請求權基礎,均以被告「違約遲延審定細部 設計報告,具有可歸責事由,且使原告受有損害」為主張 ,然: ①觀以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規範之履約期限,並無任何被 告應完成審查作業之期限約定(見本院卷一第109-110 頁)。 ②原告雖主張其於招標時提出、後併為系爭工程合約附件 之服務建議書上載有細部設計報告合理審查期間為30日 云云。惟所謂服務建議書,乃原告單方面自行製作用於 投標使用,其所載預期工期屬原告自行預定之排程(見 本院卷一第52-54頁),自難認拘束被告或以原告自行 預估之時程課以被告配合之義務。再者,依系爭工程合 約第1條第(三)款約定:「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 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下列原則處理:1.契 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但附 記之條款有特別聲明者,不在此限...」(見本院卷一 第99頁),可知如契約條款與附件有所抵觸時,應以契 約條款為準。而酌以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第(一)款, 除未約定被告應完成各期審查作業之期限,尚明訂「廠 商應於審查會議次日起15天內修正完成並送達機關。設 計如不符機關需求而有修正之需要,由機關指定修正項 目、期限及機關複審時程,並通知廠商進行修正。同一 項目設計內容之修正次數逾1次者,廠商除應依機關之 指示繼續修正至獲機關審定為止外,修正及複審期間仍 列入履約期限計算」(見本院卷一第109-110頁),約 定被告有審查之權限,並得要求原告依據被告之需求持 續辦理修正,可見審查通過與否取決於是否符合被告需 要,自無設定審查期限以限縮被告審查權利之理,故原 告執此主張被告遲誤,亦無理由。 ③原告固又主張系爭工程開工後,其將各項作業審查期間 併入預定進度與網圖要徑作業,已獲被告核定,足見被 告已同意按上開預定期程辦理審查程序云云。然查,施 工預定進度網圖係工程承攬人及定作人管控施工進度不 可或缺之工具,依一般施工常情,承攬人於工程開工前 ,須依約提出上開施工預定進度網圖,送定作人備查, 以作為日後展延工期認定之參考依據。而原始預定進度 網圖提出經備查後,若遇不可歸責於承攬人依契約約定 得申請展延工期之事由時,承攬人即須依約提出該影響 因素為何、如何影響作業工項、影響天數,及該影響之 工項是否為要徑工項…等說明,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予 定作人審核,經定作人依前述經備查之施工預定進度網 圖進行審核後,核給展延工期,之後承攬人即須依該核 定之展延工期進行修正上開施工預定進度網圖,並再次 報經定作人備查,以備下次發生展延工期事由時得以參 酌認定。換言之,先有原始預定進度網圖並報經備查, 若發生第一次展延工期事由,依上述經備查之原始預定 進度網圖進行審查,核定展延工期天數後,再將第一次 展延工期事由影響之因素加入並修正預定進度網圖,產 生新的施工進度網圖(第一次修正版,下稱第一次展延 工期),依此類推。就此系爭工程合約第9條第(八) 款則約定:「1.廠商應於申報工程司施工開工前,擬定 施工順序及預定進度表等,並就主要施工部分敘明施工 方法,繪製施工相關圖說,送請機關核定。機關為協調 相關工程之配合,得指示廠商作必要之修正。」、「3. 預定進度表之格式及細節,應標示主要器材設備訂購與 進場之日期、各項工作之起始日期、各類工人調派配置 日期及人數,並標示契約之施工要徑,俾供後續契約變 更時檢核工期之依據。廠商在擬定前述工期時,應考量 施工當地天候對契約之影響。預定進度表,經機關修正 或核定者,不因此免除廠商對契約完工期限所應負之全 部責任。」(見本院卷一第113頁),是可見原告提出 之預定進度表,僅為「契約變更時檢核工期之依據」, 被告之核定「不因此免除廠商對契約完工期限所應負之 全部責任」,且被告並得「為協調相關工程之配合,得 指示廠商作必要之修正」,故被告當然不受該預定進度 表之限制,原告主張被告已同意按上開預定期程辦理審 查程序故有遲誤云云,亦不可採。 ④綜上,既難認被告有何審核期限,原告主張被告違約遲 延審定,以此請求損害賠償,即無理由。 2.再者,依被告105年3月11日召開之細部設計審查會議會議 結論記載:「5.關於本次細部設計審查結果請施工廠商依 各單位審查意見修正後提送修正版,請業務單位將報告轉 陳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待新北市政府回覆確認後再提報行 核定作業。」(見本院卷一第196頁),可見原告應明知 其提送修正之細部設計報告後,需「待新北市政府回覆確 認」,始得「再行提報被告核定之作業」。另按系爭工程 合約第7條第(一)款第1目(2)及第2目約定:「1...(2) 細部設計作業:應於工程前置作業報告經機關核定日起90 日內完成細部設計報告等書圖資料,並提送機關審查。海 事作業相關申請文件及施工計畫(包含但不僅限:工程方 法、工程設計及作業程序、施工船舶機具、工程檢測儀器 、緊急應變計畫、工程人員組織、工程時程規劃等)、品 質計畫書、安全衛生管理計畫等,應於細部設等書圖資料 經機關核定日起30日內完成,並提送機關審查。」、「2. 工程之施工:海事作業相關申請文件及施工計畫經機關核 定日起540日曆天內全部完成」(見本院卷一第109、110 頁),可知原告依約辦理施工之期程,縱細部設計報告經 被告核定後,尚待海事作業相關申請文件及施工計畫經被 告核定,始開始計算。本件被告於105年3月31日依前開同 年月11日會議結論將修正版細部設計報告轉送新北市政府 水利局後,分別於同年4月25日函催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同年5月26日請原告就修正版細部設計報告與初稿內容處 提出說明,同年6月20日召開細部設計圖說審定與工程趕 辦會議,同年7月1、4日、6日同意備查施工計畫等三書、 預定施工工項及優先順序相關事宜,同年7月4日函催新北 市政府水利局,並於105年7月11日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函覆 表示就細部設計報告審查結果無意見後10日即同年月21日 通知核定細部設計報告(見本院卷三第11、20、99頁), 核無違反上開會議結論及遲誤審查程序之情事(縱以原告 所稱30日計算,會議結論既係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回覆確認 後,方提報被告核定,則被告於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回覆確 認後10日為核定,亦未逾原告所指期間)。反之,原告為 專業廠商,其於明知其提送之修正細部設計報告,不僅尚 未獲新北市政府回覆確認,而未得提報被告核定,另施工 計畫等三書亦未經被告核定,當然不得進場施工之情形下 ,縱確為動員並遭受待工損失,亦難認可歸責於被告,且 會議紀錄記載明確,核無情事變更可言,是原告向被告請 求損害賠償,亦無理由。 3.至原告雖聲請傳喚船公司負責人、船舶出租人、船務經理 、潛水員、潛水機具設備公司負責人(見本院卷三第180- 181、243-244頁),欲證明確有動員完成及產生待工損失 之事實。惟本件難認被告有何遲誤情事,又原告縱確為動 員並遭受待工損失,亦難認可歸責於被告,已如前述,原 告既無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即無調查損害賠償金額之必 要,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第(十)款第9目、第22條 第(十)款第1目、第3條第(二)款、民法第277條第1項、 第277條之2、第240條、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待工損害82,713,496元,及自原證22履約爭議調解案之 調解申請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