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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建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7號 原   告 元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展鵬 訴訟代理人 謝建弘律師 被   告 漢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雅慧 訴訟代理人 吳發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參拾壹萬零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七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103 年12月23日與訴外人苗聯機電有限公司共 同向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承攬「新建四汴頭果菜批發市場 工程」(下稱系爭新建市場工程),原告為施作該工程項下 之地坪裝修工程,於104 年12月29日與被告簽訂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向被告採購金鋼砂陶磚(15cm*15cm )3,779M 2 、鑿面止滑石英磚(30cm*60cm )434M2 、霧面石英磚( 45cm*45cm )464M2 ,契約價金為新台幣(下同)301 萬9, 652 元。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即交付「新建四汴頭果菜批 發市場工程磁磚大樣詳圖(二)(圖號:A8-09 )」(下稱 系爭圖說)影本予被告,由被告先行將欲交付之履約標的物 送驗,於取得試驗機構出具之試驗合格報告,並由被告製作 磁磚材料送審資料報告書(下稱系爭送審資料報告書)後, 雙方始簽訂系爭契約,是系爭契約業已約定被告所交付之金 鋼砂陶磚、霧面石英磚、鑿面止滑石英磚,須具備系爭圖說 及系爭送審資料報告書第7 頁「新北市政府板橋區四汴頭果 菜批發市場興建工程-磁磚材料型錄送審比較表(送審廠牌 規格欄)」所示之品質。惟兩造簽約後,被告於105 年2 月 26日陸續出貨至系爭新建市場工地,並經原告雇工鋪貼完成 後,該批磁磚嗣由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派員於106 年5 月 9 日、106 年5 月12日進行抽樣檢驗,檢驗結果為不合格( 金鋼砂陶磚之彎曲破壞載重低於2000N ),新北市政府新建 工程處為求慎重,於106 年5 月18日加倍取樣,並於106 年 5 月25日會同被告公司代表施美好至實驗室會驗,會驗結果 亦為不合格。嗣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以106 年11月1 日新 北新工字第1063739461號函,就前開「金鋼砂陶磚之彎曲破 壞載重低於2000N 」之驗收缺失,核定減價驗收之金額及懲 罰性違約金,依此計算原告遭減價驗收金額及懲罰性違約金 共計331 萬0,959 元(54萬2,244 元+260 萬6,100 元+16 萬2,615 元),加計包商利潤管理費5.5%及營業稅5%後,原 告總計損失365 萬8,610 元【(54萬2,244 元+260 萬6,10 0 元+16萬2,615 元)*1.105=365萬8,610 元】。據此,原 告依民法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暨系爭買賣契 約第8 條第2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365 萬8,610 元。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怠於檢查及通知被告云云,惟本件買賣標的 物是否達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彎曲破壞載重≧2000N 」,需 透過專業檢驗機制始能確認,非由原告依通常之檢查即能發 現之瑕疵;又民法第356 條所規定之通知,並非要式行為, 口頭通知、書面通知均無不可,本件原告一發現買賣標的物 有瑕疵即通知被告到場處理,此有被告公司代表施美好到場 簽到可稽,是被告此節所辯並不可採。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5 萬8,6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辯稱: 一、關於兩造之法律關係,依系爭契約第3 條及第4 條明文約定 ,顯屬民法所定單純之磁磚商品買賣關係,系爭契約內容中 所有提及「施工」或「工程」之用語及所涉事項,概均與被 告依系爭單純磁磚商品買賣契約內容中所約定應履行之義務 無涉,亦無適用之餘地。系爭契約內容中根本無原告所謂「 金鋼砂陶磚之彎曲破壞載重≧2000N 」云云相類之文字約定 ;又原告所指系爭圖說,並非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不惟系 爭契約並無該附件,尤其原告所謂系爭契約第3 條「詳報價 單內容工項」云云,亦無該等內容之契約附件及敘述;原告 雖曾提示系爭圖說予被告觀覽,惟未曾說明究何所指,亦未 曾要求訂明於系爭契約條款中,且該等圖示本身有諸多錯誤 及瑕疵,令人無從理解其真正意思。再兩造於104 年12月29 日始簽立系爭契約,於此之前被告未曾提出任何檢驗報告予 原告;原告所提系爭送審資料報告書,係兩造於104 年12月 29日簽立系爭契約後,被告始應原告之要求,為協助原告向 業主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送審資料而協力製作,該資料第 7 頁僅係就送審資料之內容作整理而已,並無任何其他含義 存在,且送審人本即為該工程契約之承攬廠商即原告,並非 被告;又被告因前已有應「其他客戶之各種需要」而移請檢 驗公司檢驗,且資料數據龐多,系爭送審資料報告書所示資 料僅係被告就「另外客戶之其他案件」所為製作眾多批檢驗 報告之一小部分而已,均非為因應系爭契約之簽立而專案移 送檢驗所製作。本件被告所出售系爭契約約定之相關磁磚產 品,均符合我國CNS 商品之國家標準,甚且超過該國家標準 至多,無如原告所謂品質不符之情事。況業主僅係減價收受 而已,且其原因並有多端(包含工程施工等項),乃原告竟 將其施工不良之工程契約過失責任,全部移轉、推卸予被告 負責,實無理由。 二、原告既為本件磁磚商品之買受人,依法應從速檢查其所受領 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 出賣人,設如原告認為商品之品質不符而不欲買受,亦應立 即退還出賣人而不應使用,乃原告竟遲至被告就所販售之磁 磚商品業已交付且經驗收完成後近半年之長久時間,均未曾 通知被告所販售之磁磚商品有何所謂不符合約若干條之約定 、或有何瑕疵情事,且更均已使用並施工完竣後,始提出本 件主張。至被告公司施美好小姐雖曾於106 年6 月25日因原 告之通知及要求,而陪同原告公司人員至實驗室,惟已當場 向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及原告公司人員表明「被告公司所 交付之磁磚產品均係符合CNS-9737之國家標準」。本件原告 確已具備怠於通知標的物瑕疵之過失責任,依法應視為原告 已承認所受領之物,並推定於受領時為無瑕疵。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103 年12月23日與訴外人苗聯機電有限公司共同向新 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承攬系爭新建市場工程。 二、原告為施作系爭新建市場工程項下之地坪裝修工程,於104 年12月29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向被告採購金鋼砂陶磚( 15cm*15cm )3,779M2 、霧面石英磚(45cm*45cm )464M2 、鑿面止滑石英磚(30cm*60cm )434M2 ,合計價金301 萬 9,652 元。 三、上情並有原告承攬系爭新建市場工程之詳細價目表及圖說、 兩造系爭契約等件(見本院卷第13至24頁)附卷可稽。 肆、兩造之爭點: 一、被告所交付之產品是否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品質?是否有瑕 疵? 二、如否,原告是否怠於檢查及通知被告?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所交付之產品是否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品質、是否 有瑕疵: (一)兩造就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乙情,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 108 頁),並有系爭契約第4 條記載:合約金額為材料費 用、無帶施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可稽。按物之出賣 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 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 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 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 ,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 條第1 、2 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 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 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73 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如出賣人所交 付之物不具備其所保證之品質,即屬有「瑕疵」。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即交付「新建四汴頭果 菜批發市場工程磁磚大樣詳圖(二)(圖號:A8-09 )」 (即系爭圖說)影本予被告,由被告先行將欲交付之標的 物送驗,於取得試驗機構出具之試驗合格報告,並由被告 製作系爭送審資料報告書後,雙方始簽訂系爭契約,是系 爭契約業已約定被告所交付之標的物須具備系爭圖說及系 爭送審資料報告書第7 頁比較表所示之品質等情,為被告 所否認,辯稱:系爭圖說並非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或附件 ,系爭送審資料報告書亦非被告為因應系爭契約之簽立而 專案移送檢驗所製作云云。經查: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 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 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系 爭契約之內文或後附被告公司之報價單,雖未明載關於買賣 標的物即金鋼砂陶磚、霧面石英磚、鑿面止滑石英磚之品質 ,亦未將原告與業主間系爭新建市場工程契約之系爭圖說或 系爭送審資料報告書列為系爭契約之附件,惟兩造之買賣契 約並非要式契約,雙方關於標的物品質之約定,並不限於契 約書面明文記載者為限。查被告自承原告曾提示系爭圖說( 見本院卷第24頁)予其觀覽,而原告所舉於兩造簽約同日即 於104 年12月29日由原告提出予業主送審之系爭送審資料報 告書(見本院卷第85至103 頁),亦為被告所協力製作等情 ;又系爭圖說明載關於金鋼砂陶磚、霧面石英磚、鑿面止滑 石英磚之規格需求分別包含彎曲破壞載重≧2000N 、≧1500 N 、≧2500N 等,而同時列載有承攬廠商為原告公司、協力 廠商為被告公司之系爭送審資料報告書,經比對該報告書第 7 頁「新北市政府板橋區四汴頭果菜批發市場興建工程-磁 磚材料型錄送審比較表」上之「規格需求說明」欄,與系爭 圖說所載之規格需求內容完全相同,且該報告書第7 頁比較 表及其上「送審廠牌規格」欄所依據之後附之試驗報告、材 料說明,經原告公司、被告公司均在上蓋章,其中金鋼砂陶 磚之試驗報告(見系爭送審資料報告書第8 至10頁),記載 係由被告公司委託送鑑、於104 年11月12日及104 年11月13 日收件、於104 年12月2 日及104 年11月18日出具報告、「 委託單位要求值,彎曲破壞載重應達2000N 以上」等語,又 霧面石英磚之試驗報告(見系爭送審資料報告書第11至12頁 ),記載亦係由被告公司委託送鑑、於104 年11月12日收件 、於104 年11月23日出具報告、「委託單位要求值,彎曲破 壞載重應達1500N 以上」等語,再鑿面止滑石英磚部分,則 由被告公司出具材料說明書並附具被告公司前於103 年10月 間就其他案件委託送鑑之燒面止滑石英地磚試驗報告,而由 被告公司在材料說明書上記載燒面止滑石英地磚與鑿面止滑 石紋磚使用相同材料生產,磁磚品質相同,僅品名不同,故 燒面止滑石英地磚試驗報告,可供鑿面止滑石紋磚送審核用 等語(見系爭送審資料報告書第13至19頁);足知被告於10 4 年12月29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之前,即知悉業主對於原 告就施工材料金鋼砂陶磚、霧面石英磚、鑿面止滑石英磚之 品質要求,並於與原告簽約之前,即依該等品質要求先行將 金鋼砂陶磚、霧面石英磚送鑑取得試驗報告,另就鑿面止滑 石英磚部分則援引先前其他案件之試驗報告而彰顯確有符合 該等品質要求,以爭取與原告訂立契約之機會,核與一般商 業交易之常態並無不合,堪認被告確有向原告保證其交付之 標的物,至少會具備系爭圖說所載之規格需求(同系爭送審 資料報告書第7 頁比較表之「規格需求說明」欄)所示之品 質,洵屬明確,其中即包含金鋼砂陶磚之彎曲破壞載重不得 低於2000N ,本件被告辯稱系爭契約並無關於上開品質之約 定,委無足採。 2、又查被告於105 年2 月26日陸續出貨至系爭新建市場工地, 並經原告雇工鋪貼完成後,該批磁磚嗣由新北市政府新建工 程處派員於106 年5 月9 日、106 年5 月12日進行抽樣檢驗 ,檢驗結果因金鋼砂陶磚之彎曲破壞載重低於2000N ,而認 以該材料所為之契約工項均為不合格品,嗣於106 年5 月18 日加倍取樣,由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於106 年5 月25日會 同原告公司人員、監造單位、被告公司人員至實驗室會驗, 會驗結果仍低於該值而認不合格;嗣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 於106 年11月1 日函告原告,就金鋼砂陶磚不合格品驗收缺 失事宜,採減價收受辦理,並計付二倍懲罰性違約金等情, 有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106 年10月3 日新北新工字第1063 736223號函、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106 年11月1 日新北新 工字第1063739461號函(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在卷可考。 被告雖辯稱:業主僅係減價收受而已,且其原因並有多端( 包含工程施工等項),乃原告竟將其施工不良之工程契約過 失責任,全部移轉、推卸予被告負責,實無理由云云,惟查 ,依證人即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關於系爭新建市場工程之 主辦工程師黃守謙於審理中證稱:系爭新建市場工程契約之 承攬廠商是原告,另有共同得標廠商苗聯機電有限公司,原 告所提出之原證二詳細價目表及系爭圖說均為該契約文件, 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依契約要求的對象是原告,依該工程 合約,驗收是在工程完工後驗收,而不是材料送至現場時就 要驗收;關於金鋼砂陶磚之取樣,106 年5 月9 日、12日是 業主取樣,因為該兩次取樣後送驗結果都不合格,所以廠商 要求加倍取樣送驗,106 年5 月25日是廠商取樣而業主會同 送驗,被告公司的施小姐是原告公司通知的,她有到實驗室 ,106 年5 月9 日那次伊沒什麼印象,106 年5 月12日及25 日伊都有在現場;金鋼砂陶磚之取樣是取樣自備品,而非刨 除已完成鋪貼之磁磚;本件金鋼砂陶磚就未施作的材料取樣 送驗,是可以作試驗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至152 頁), 已說明取樣係取自尚未施作之金鋼砂陶磚備品,顯已排除因 工程施工因素造成前揭金鋼砂陶磚之彎曲破壞載重低於2000 N 之情事,本件復無事證顯示尚有其他影響金鋼砂陶磚之彎 曲破壞載重程度之因素,自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於履約時所交 付之標的物金鋼砂陶磚即不具有彎曲破壞載重不得低於2000 N 之品質,洵屬可採。 3、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 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 第360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項約定: 「乙方(即被告)應擔保就其材料交付後,無滅失或減少價 值之瑕疵並擔保其品質規格,如有不符甲方(即原告)要求 時,甲方得請求退貨、換新、減少價金或解除契約並得請求 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15頁)。本件被告就系爭契約所 交付之買賣標的物金鋼砂陶磚,不具有其向被告保證之彎曲 破壞載重不得低於2000N 之品質,而屬有「瑕疵」,則原告 主張依上開民法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及系爭契約之約定,向 被告請求為損害賠償,自非無據。又原告因被告交付之金鋼 砂陶磚之彎曲破壞載重低於2000N 之瑕疵,就以該材料所施 作之系爭新建市場工程契約工項「1 :3 水泥砂漿+ 金鋼砂 陶磚(15*15 )(廁所)」、「1 :3 水泥砂漿+ 金鋼砂陶 磚(15*15 )(零批區走道)」、「1 :3 水泥砂漿+ 金鋼 砂陶磚(15 *15)」,均經業主認定屬不合格品,而採減價 收受辦理,並計罰二倍懲罰性違約金,有前述新北市政府新 建工程處106 年11月1 日新北新工字第1063739461號函可稽 (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依該函所載之核定減價金額及懲 罰性違約金倍數,暨系爭新建市場工程契約之詳細價目表所 載之各該契約工項數量(各為619M2 、2,975M2 、185M2 ) (見本院卷第23頁)計算結果,原告遭減價及計罰懲罰性違 約金共計331 萬0,959 元【計算式:Ⅰ、「1 :3 水泥砂漿 + 金鋼砂陶磚(15*15 )(廁所)」:減價單價292 元/M2 ,二倍懲罰性違約金584 元/M2 ,數量619M2 ,是減價及懲 罰性違約金為54萬2,244 元(619*{292+584 }=542,244) ;Ⅱ、「1 :3 水泥砂漿+ 金鋼砂陶磚(15*15 )○○○區 ○道)」:減價單價292 元/M2 ,二倍懲罰性違約金584 元 /M2 ,數量2,975M2 ,是減價及懲罰性違約金為260 萬6,10 0 元(2,975*{292+584 }=2,606,100);Ⅲ、「1 :3 水 泥砂漿+ 金鋼砂陶磚(15 *15)」:減價單價293 元/M2 , 二倍懲罰性違約金586 元/M2 ,數量185M2 ,是減價及懲罰 性違約金為16萬2,615 元(185*{293+ 586}=162,615); Ⅳ、以上共計:54萬2,244 元+260萬6,100 元+16 萬2,615 元=331萬0,959 元】。至原告另主張其尚受有包商利潤管理 費5.5%及營業稅5%(共計10.5% )之損害云云,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則其據而主張上開損害數額應再乘以1.105 倍計算 其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部分,尚無可採。 4、準此,被告就系爭契約所交付之標的物金鋼砂陶磚,不具有 其向原告保證之彎曲破壞載重不得低於2000N 之品質,原告 依民法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8 條2 項之約定, 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331 萬0,959 元。 二、關於原告是否怠於檢查及通知被告: (一)被告雖復辯稱:原告未盡買受人之從速檢查及通知之義務 ,依法應視為原告已承認所受領之物,並推定於受領時為 無瑕疵云云。 (二)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 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 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 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 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 條 第1 至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系爭契約所交付之標的物 金鋼砂陶磚未達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彎曲破壞載重不得低於 2000N 之品質,並非外觀上有破損或缺片等依通常之檢查 即能發現之瑕疵,而須透過專業檢驗機制始能確認,且被 告尚曾提出其自行送驗之試驗機構所出具之試驗合格報告 ,顯難認原告未於收受該買賣標的物後即刻再送專業檢驗 ,有何違反買受人之檢查義務之情事;又原告於知悉新北 市政府新建工程處派員於106 年5 月9 日、106 年5 月12 日進行抽樣檢驗結果不合格,並於106 年5 月18日加倍取 樣後,旋即通知被告公司人員施美好於106 年5 月25日至 實驗室會驗,有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106 年10月3 日新 北新工字第1063736223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 ,並經前述證人黃守謙證述在案,堪認原告亦已於發見瑕 疵後即通知被告,亦無怠於通知義務之情事。 (三)準此,被告辯稱原告未盡買受人之從速檢查及通知之義務 ,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而不得向被告為本件請求云云 ,洵屬無據。 三、揆諸以上各節所述,原告因被告就系爭契約所交付之買賣標 的物不具被告所保證之品質而有瑕疵,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 ,於請求被告給付331 萬0,9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07 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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