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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建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20號 原   告 宏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宏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複代理人  朱駿宏律師 被   告 神通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亮 訴訟代理人 胡美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明醫院)於民國 102 年9 月25日將雙向數位平板心臟血管X 光機租賃Artis 房舍暨設備配合工程交由被告施作,被告於103 年2 月11日 將上開工程其中之房舍暨設備配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 由原告施作,兩造約定系爭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24 萬元,其中工程款部分為350 萬元,工程顧問費為174 萬元 ,詎系爭工程已於103 年5 月15日驗收,被告竟拒絕給付上 開工程顧問費174 萬元,爰依兩造間工程顧問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顧問費174 萬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約定系爭工程總價為350 萬元,並未另有工 程顧問費174 萬元之契約關係存在;擔任被告醫療事業處資 深處長之黃家煦,僅係業務單位人員,並非採購部門人員, 並無另就工程顧問費174 萬元部分與原告議定契約之權限, 黃家煦於原告出具系爭工程總價524 萬元之報價單上簽名回 傳,僅係表示收受該報價單之意,其無權代理被告對外訂約 ;縱兩造間另有工程顧問費用174 萬元部分之契約關係存在 ,契約性質應定性為承攬,依民法第127 條第7 款規定,承 攬人之報酬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為2 年,系爭工程已於103 年5 月15日驗收,原告於107 年1 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其此項請求權之2 年消滅時效已完成,被告亦得拒絕給付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陽明醫院於102 年9 月25日將雙向數位平板心臟血管X 光機 租賃Artis 房舍暨設備配合工程交由被告施作,被告於103 年2 月11日將上開工程其中之房舍暨設備配合工程即系爭工 程交由原告施作。 ⒉系爭工程已於103 年5 月15日驗收。 ⒊被告已將系爭工程價金350 萬元給付予原告。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是否另有工程顧問費174 萬元之契約關係 存在?原告是否已完成此部分之事務或工作?得否請求給付 此部分報酬174 萬元? ⒉被告是否應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⒊被告抗辯原告此項請求權為承攬報酬請求權,依據民法第12 7 條第7 款規定之2 年消滅時效期間已完成,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陽明醫院於102 年9 月25日將雙向數位平板心臟血管X 光機 租賃Artis 房舍暨設備配合工程交由被告施作,被告於103 年2 月11日將上開工程其中之房舍暨設備配合工程即系爭工 程交由原告施作,有陽明醫院與被告簽訂之採購契約書(見 本院卷第280 至281 頁)、被告與原告簽訂之工程合約(見 本院卷第55至66頁)、原告出具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21至 26頁)、被告出具之訂購單(見本院卷第67頁)在卷可稽, 且為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4頁),首堪認定。 ㈡依被告與原告簽訂之工程合約(見本院卷第55至66頁)、原 告出具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被告出具之訂購 單(見本院卷第67頁)上之記載,系爭工程總價含5 %營業 稅為350 萬元、未含稅3,333,334 元。惟依被告醫療事業處 處長鄭禎儀於103 年1 月9 日寄發給原告總經理林建忠之電 子郵件記載:「Dear林總,今天會議記錄如下:1.報價單52 4 萬台幣(含稅),已經扣除設計審查費(30萬),管理費 (30萬)2.報價單1-350 萬- 分兩次付款(30%簽約款,70 %驗收款)3.報價單2-174 萬- 六月付款,其它備註會放在 報價單項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鄭禎儀於103 年3 月6 日寄發給被告公司員工郭歡之電子郵件記載;「Dear I rene(即郭歡)報價單有兩部分,350 萬走合約,174 萬用 報價單簽回,麻煩您用林總的附件檔案幫忙做成報價單(宏 祐to神通),預計付款的條件是2014/6月」等語(見本院卷 第18頁)、郭歡於103 年3 月20日寄發給林建忠之電子郵件 記載:「Dear林總,附件工程協議(即本院卷第92頁所示原 告出具經被告醫療事業處資深處長黃家煦簽名確認回傳系爭 工程總價524 萬元之報價單)回簽,請查照」等語(見本院 卷第19頁);又除上揭原告出具系爭工程總價含5 %營業稅 為350 萬元之報價單外,另有原告出具經被告醫療事業處資 深處長黃家煦簽名確認回傳系爭工程總價524 萬元之報價單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頁);且證人即被告醫療事業處資 深處長黃家煦於本院107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述 :當時我是醫療業務處資深處長,鄭禎儀是醫療業務處處長 ,業務負責人是郭歡,被告去投標陽明醫院工程得標後,因 為被告預算不足,所以鄭禎儀建議把該案其中之室內裝修工 程部分即系爭工程524 萬元拆成350 萬元之工程採購案及17 4 萬元之顧問案發包給原告,兩造就350 萬元工程案部分有 簽訂契約,另外174 萬元顧問案部分沒有簽立契約,是以原 告出具報價單給被告回簽方式成立契約,174 萬元顧問案部 分原告須提供的服務,是要把整個工程的設計圖、施工程序 、會議資料及紀錄、會議報告提交給業主即陽明醫院審查並 核准後據以施工,我們有回報給被告公司主管苗華斌副總知 道這件事,後來174 萬元顧問案部分之報價單沒有經過總經 理簽核,也沒有交給採購去執行,是由我回簽報價單給原告 後,原告就配合著把它做完,此部分沒有完成被告公司內部 採購簽核程序,但整個合約總價是524 萬元沒錯等語(見本 院卷第192 至201 頁),足證係被告醫療事業處資深處長黃 家煦、處長鄭禎儀與原告總經理林建忠達成合意,約定將系 爭工程總價524 萬元拆成350 萬元之工程款及174 萬元之工 程顧問費,174 萬元工程顧問費部分以原告出具報價單給被 告回簽方式成立契約,且原告已完成此部分之事務處理,此 部分174 萬元工程顧問費雖未經被告公司內部完成採購簽核 程序,然原告不可能完全瞭解被告公司內部採購簽核程序, 黃家煦、鄭禎儀分別擔任被告之醫療事業處資深處長、處長 ,為該部門之主管,且由被告派其等與原告商議系爭工程契 約內容,應有代理被告與原告議定系爭工程契約內容之權限 ,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工程,除工程款350 萬元部分外,另有 工程顧問費174 萬元之契約關係存在,且原告既已完成此部 分之事務處理,其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約定報酬174 萬元 ,應屬有據。 ㈢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 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 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 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為法律所 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混 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即應 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法律關 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 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性,俾選擇適當之法 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又委任旨在「事務之處理 」;承攬旨在「一定工作之完成」,為兩種不同之有名契約 ,苟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承攬之構成分子與委任之構 成分子混合而成,且各具有一定之分量時,其既同時兼有「 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即不能再將之視為純粹 之委任或承攬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而 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復以委任契約為最 典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之 同質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俾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有所依循,民法第529 條乃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 不屬於法律所定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故 有關由委任與承攬二種勞務契約之成分所組成之混合契約, 性質上仍不失為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該條之規定,適用 關於委任之規定。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工程顧問費174 萬元 之契約關係存在,原告須提供之勞務,係將整個工程之設計 圖、施工程序、會議資料及紀錄、會議報告提交給業主即陽 明醫院審查並核准後據以施工,且原告已配合完成,此業據 證人即被告醫療事業處資深處長黃家煦於本院107 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2 至201 頁) ,原告提供上開勞務內容包括「完成一定之工作」及「處理 一定之事務」,其契約性質應認為係委任與承攬所混合而成 之無名勞務契約,依上揭說明,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作為 判斷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被告抗辯兩造間工程顧問 費用174 萬元部分之契約性質應定性為承攬,依民法第127 條第7 款規定,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為2 年, 系爭工程已於103 年5 月15日驗收,原告於107 年1 月16日 始提起本件訴訟,此項請求權之2 年消滅時效已完成,其得 拒絕給付云云,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工程顧問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7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3 月 6 日(見本院卷第5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 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 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