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3號
原 告 桂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聰榮
被 告 艾克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宇睦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伍仟參佰玖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貳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主張依
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嗣於
本院審理時陳明依
兩造間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起訴書係誤
載等語(本院卷第58頁)。核其所為,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
,依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5 年3 月間向伊訂購鋁合金蓋板(下稱
系爭蓋
板),兩造以伊於同年月30日提出記載品名、規格、單位、
數量、單價及總價等內容之估價單,由被告簽回確認之方式
成立
買賣契約,嗣伊另依被告要求更改系爭蓋板之規格及數
量。伊依約製作完成系爭蓋板後,陸續於105 年12月8 日、
106 年1 月12日、14日、19日、同年2 月17日送至被告指定
之工地交貨,被告之職員陳政郁並在發貨單上簽名。
惟系爭
蓋板全部交付完畢後,伊於106 年2 月23日以電子郵件向被
告寄發請款單促其給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76 萬5,39
8 元;同年3 月8 日以電子郵件傳送同日開立之發票向被告
請款,被告均置若罔聞,
迄未給付款項。爰依兩造間買賣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6 萬5,398 元及法定
遲延利
息。
㈡、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76 萬5,398 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估價單
與陳政郁名片(本院卷第29頁)、發貨單(本院卷第30至32
頁)、請款單
暨電子郵件(本院卷第42至43頁)、發票暨電
子郵件(本院卷第44至45頁)為證,核上開估價單
所載與發
貨單內容大致相符,且原告主張兩造成立買賣契約後,被告
要求更改貨品之規格及數量,實際出貨貨品及價金應以發貨
單及請款單為準,其已依約交付貨品,並由被告之職員陳政
郁在發貨單上簽名確認
等情,與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大致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本文
準用同條第1 項本文規
定,視同
自認,則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價金176 萬5,398 元,
堪認屬實。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訂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
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原告於起訴前已依約完成並交付
系爭蓋板而得請求買賣價金,已如前述,
揆諸前揭規定,其
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 月13日(
本院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
息,同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
6 萬5,398 元,及自107 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准許之。
六、本院併
依職權確定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 萬8,523 元(第一審
裁判費),並
諭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子彥